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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马运业与被上诉人李美朴、人保财险侯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李美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新田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来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红霞,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强,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朴,女,199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住所地:侯马市市府路**号。负责人:周飞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席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侯马运业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1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马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霞、胡强,被上诉人李美朴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良,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沃县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6月9日18时许,李美朴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曲沃县北董灌溉管理站门外时,与张士红驾驶侯马运业公司所有的晋L602**号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美朴受伤,车辆受损。经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士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美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美朴先后在曲沃县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李美朴已经起诉并经曲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曲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履行完毕。2015年11月11日,李美朴因右足跟溃疡创面不愈合,再次住进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住院19天。另查明,侯马运业公司所有的晋L602**号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各一份,在(2015)曲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万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已使用完,商业险限额10万元也已使用完毕。本次事故给李美朴造成的损失如下:1、李美朴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7671.52元。2、伙食补助费950元(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19天);3、营养费570元(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9天);4、关于护理费,李美朴住院19天,北京积水潭医院护工护理14天,每天150元,合计2100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出院后,由于生活不能自理,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李美朴母亲护理95天,(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每天101元),合计9595元,总共计11695元,李美朴请求10715元,该院无异议;5、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李美朴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住院时间有许多不符,考虑到实际情况也确已发生,该院酌情认定为800元;李美朴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包括北京住宿及太原租房共计4320元)为非正式票据,考虑到实际情况也确已发生,该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共计3800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上次判决已对精神抚慰金作出处理,故不再支持精神抚慰金。以上为本案事实。曲沃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侯马运业公司的雇佣司机张士红驾驶L60257号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李美朴受伤,侯马运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侯马运业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上次判决中对商业险限额已使用完毕),故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辩称,在上次判决中已经对二次手术及医疗费作出处理,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山西省曲沃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用为固定物取出,而李美朴的二次手术为右足跟扩创术,足底内侧皮瓣转移,供瓣区植皮,右大腿取皮术,而非固定物取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上次判决已使用完毕,故本次判决交强险不再承担医疗费。侯马运业公司辩称,(2015)曲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本次事故作出判决,李美朴就同一赔偿项目再次起诉,不符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该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对李美朴造成右足、右踝瘢痕挛缩畸形、瘢痕溃疡等伤害,2015年11月11日,李美朴因右足跟溃疡创面不愈合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其诊断意见为右足、右踝瘢痕挛缩畸形、右足跟溃疡、瘢痕溃疡等,与第一次住院伤情所产生的部位及症状相同,应视为后续治疗,故对于侯马运业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该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6)晋1021民初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美朴护理费1071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800元,合计14515元。二、被告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美朴医疗费27671.52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共计29191.52元的70%即20434元。上述二项,各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美朴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元,保全费155元,由被告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侯马运业公司不服(2016)晋1021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6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后,李美朴已于2015年5月在曲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司法鉴定,认定其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曲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曲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判令侯马运业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该事故李美朴的治疗已终结,该判决的伤残鉴定的二次手术费是内固定取出,说明除了内固定取出外,再没有二次治疗费。另外,根据李美朴在上一案中提交的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的医疗手续再次证明,李美朴在本案中的损失并非本次事故引起。该病历首页载明,出院诊断:右足右踝瘢痕畸形,右踝关节僵硬,该病历证实李美朴没有溃疡的症状。故本案治疗溃疡与本次事故无关。本案中,李美朴再次以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等费用起诉,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李美朴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如果李美朴有充分证据证明上一案中没有治疗终结。李美朴应申请再审将(2015)曲民初字第629号案的鉴定结论推翻并改判,才能提起诉讼。另外,李美朴主张的医疗费没有诊断证明及公章,护理时间及标准不合法,住宿费及在太原租房等费用不是正式发票,并且不能证明租房与本次事故有关,交通费只能是与本次事故治疗有关的住院及转院的交通费用才可以认定,故以上证据均不能认定。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美朴答辩称:根据李美朴在原审中递交的病历可以证实,李美朴的伤情与2014年6月9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是同一部位,李美朴本次主张的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另外,李美朴递交的北京积水潭医院的病历可证实李美朴右足跟溃疡创面不愈合半年,故对李美朴本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的治疗费应予支持。侯马运业公司主张李美朴无权提起本次诉讼,其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不再予以重复叙述。本院认为:李美朴所驾电动车与侯马运业公司所有的张士红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美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士红负主要责任,李美朴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美朴先后在曲沃县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已经曲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曲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履行完毕。此后,李美朴因右足跟溃疡创面不愈合,而再次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住院19天。李美朴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侯马运业公司上诉主张,李美朴无权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认为(2015)曲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次事故作出判决,李美朴就同一赔偿项目再次起诉,应予驳回。因本案事故发生后,李美朴再次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该院诊断证明证实,李美朴因右足跟溃疡创面不愈合半年,于2015年11月11日门诊入院。该诊断证明可证实,李美朴的损害后果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因伤者体质原因,出院后伤口不愈合。对于已履行的(2015)曲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二次手术费用为固定物取出,该固定物取出与李美朴再次住院治疗的右足跟溃疡创面不愈合并非同一事实,对于侯马运业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侯马运业公司上诉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时间及标准、住宿费、交通费问题。其中,医疗费用,侯马运业公司上诉主张没有诊断证明,经查,李美朴提供有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以及李美朴在该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可以认定李美朴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并花费了医疗费用。护理费时间及标准,侯马运业公司上诉主张李美朴受伤只是右脚,认为不需要护理,其可以自理,另外计算标准不应该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因护理费中,有部分护理费发票为医院出具,证实该项护理费为住院时产生。另外,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可证实,建议李美朴休假三个月,生活不能自理三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李美朴出院后的护理由其母亲护理,且原判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于住宿费用,侯马运业公司上诉主张,住宿费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治疗的合法手续,主张不应认定。对于交通费,侯马运业公司上诉主张,交通费只能是与本次事故治疗有关的住院和转院的费用,认为李美朴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对于住宿费及交通费,原判考虑到实际情况,而酌情认定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变更。综上,侯马运业公司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