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范斌与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振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斌,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振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830号原告:范斌,男,1981年6月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印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振刚,男,197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尹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斌与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振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斌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被告王振刚、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斌诉称,2016年6月22日13时,被告王振刚驾驶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车辆行驶至新华道建设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范斌驾驶的冀B×××××号车辆相撞,致车辆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振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斌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范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389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王振刚与我公司签订了承租协议,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王振刚承担。被告王振刚辩称,事故发生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且我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在被告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无免责事由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内给予原告损失合理有据的赔付。事故发生当日我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限额2000元支付给车主王振刚,因此交强险部分应当由王振刚赔付原告;原告车损系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公司到场,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否则应扣除增值税税金;公估报告残值过低,请法院另行酌定扣减;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赔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率等。2016年6月22日13时,被告王振刚驾驶冀B×××××号车辆行驶至新华道建设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范斌驾驶的冀B×××××号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王振刚支付2000元。经原告范斌委托,2016年7月1日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冀B×××××号车辆损失37305元,其中更换配件项目金额34655元、维修项目金额2800元,残值估价金额150元。产生公估费1119元。原告范斌提供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浩鑫汽车服务上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支出拖车费5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就车辆损失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给原告范斌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范斌主张的冀B×××××号车辆损失37305元有《公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公估报告中对车辆残值扣减过低,本院酌情依照更换配件项目金额扣减车辆残值3465元,故冀B×××××号车辆损失应为33990元(34655元+2800元-3465元)。原告范斌对其主张的施救费5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范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冀B×××××号车辆委托公估前已通知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3449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2000元赔付给被告王振刚,故被告王振刚应将该2000元返还给原告范斌,剩余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范斌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范斌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2490元;二、被告王振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斌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范斌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3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范斌负担人民币44元,被告王振刚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 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梦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