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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植文与陆金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植文,陆金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1335号原告杨植文,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住广宁县。被告陆金兰,女,汉族,1979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宁县。原告杨植文诉被告陆金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植文,被告陆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植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座落在广宁县南街镇五一路五一豪庭R幢8号房给原告使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12月29日前往广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座落在广宁县南街镇五一路五一豪庭R幢8号房归原告所有,月供自2016年起由原告偿还。被告必须协助把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为原告,过户费由原告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协助原告办理了上述房产证的变更手续。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离婚至今,被告却以未落实住房为由,一直带着女儿占用原告的上述房屋,不愿意搬离。被告陆金兰辩称,我与原告办理了离婚手续是事实,但离婚协议是当时我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的。该协议完全对我不公平,不合理。但是原告以如我不签字就告我违反计生政策,令我失去工作为理由,胁迫我签下了协议书。因此,我认为应撤销该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前往广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座落在广宁县南街镇五一路五一豪庭R幢8号房归原告所有,月供自2016年起由原告偿还。被告必须协助把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为原告,过户费由原告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协助原告办理了上述房产证的变更手续。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离婚至今,被告一直带着��儿占用原告的上述房屋,不愿意搬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房产权证。被告陆金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书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座落在广宁县南街镇五一路五一豪庭R幢8号房归原告所有,并且办理了相应的房产权证书,事实清楚,原告已经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现被告仍然在原告所有的上述房产居住不搬离,妨害了原告使用、支配自已财产的权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离婚协议书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但被告在事后既没有报警求助,也没有到离婚登记部门申请撤销协议,反而于2016年4月22日协助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变更手续。从被告上述行为可以认定被告愿意履行协议,故对被告称离婚协议书是受胁迫下签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金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搬离座落在广宁县南街镇五一路五一豪庭R幢8号房,把房产交还给原告杨植文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陆金兰负担,该款原告杨植文已预付,被告陆金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秀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彩凤��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