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717号
原告:刘玉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媛媛,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群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中村桥堍(采菱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肖亚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东,公司员工。
原告刘玉琼诉被告常州市群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阳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媛媛、被告群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于2016年5月17日解除;2、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余款38622.4元。事实理由如下:2015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操作机床时不慎将左手压伤。2016年3月19日,该事故经常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3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后双方调解,被告支付了工伤待遇款52487元。后原告就上述事宜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内容如下:1、确认刘玉琼与常州市群阳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2、对刘玉琼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第二项裁决内容不予认可,诉至本院。
被告群阳公司辩称,我方已经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52487元,剩余38622.4元不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5月17日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记录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应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5年9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食指末节指骨骨折,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用778.8元,后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开具了4个月的建休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至被告处工作。2016年3月19日,原告所受之伤经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3日,原告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常州市新北区仲裁委员会罗溪镇办事处工作人员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原在乙方(被告)处上班过程中不慎受伤,经积极治疗现已痊愈,鉴定十级,现甲方主动辞职,甲方向乙方申请未付工资和有关受伤补偿待遇并解除关系,报当地劳动部门调解,甲乙双方在友好协商一致、意思表达清楚的情况下,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乙方另同意支付给甲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期等涉及工伤待遇的所有款项合计52487元;2、乙方同意付清甲方受伤之前在职工资18513元;3、上述第1、2款项合计71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由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完经办手续后,由乙方用人单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如有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按照规定有差额甲方自愿自行放弃;4、自本协议签订后所有涉及劳动关系的事项作一次性了结,双方原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解除,甲方不得再向乙方及乙方的工作人员主张任何权利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社保、其他款项和补偿等),如乙方在上述时限不履行的,甲方有权按照法律规定重新向上级机关申诉,此双方的调解协议作废”。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肖亚东在协议上签字,见证方盖章备案。2016年5月31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71000元调解款项。后原告认为原告的工资已经结清,但工伤待遇赔偿金额不认可,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余额38622.4元,为此,原告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7日解除;2、对刘玉琼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9月13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劳动者相应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的相关工伤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双方已经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等涉及工伤待遇的所有款项达成协议,由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前补偿原告52487元,且被告于5月31日已经实际支付原告上述补偿款,双方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亦于同日解除。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双方就劳动关系的事项一次性了结,原告也不得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权利有相应处分权利,该协议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签订,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受到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等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且该协议亦未显示公平。在此基础上,现原告并无证据推翻双方调解协议的既有效力,故双方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该协议。综上,原告在获得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后仍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玉琼与被告常州市群阳机械有限公司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7日解除。
二、原告刘玉琼与被告常州市群阳机械有限公司间工伤保险关系于2016年5月31日终止。
三、驳回原告刘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玉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潘德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