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新余市光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九江信华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光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九江信华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548号原告新余市光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南源大道。法定代表人龚海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恒国��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信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280号信华国际商务中心16层A位。法定代表人郭莘,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春,该公司法务主管。原告新余市光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九江信华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恒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设备,总价款1717500元,合同签订后付定金300000元,货到工地7个工作日再付1000000元,余款在2014年年底一次性付清,预留保证金50000元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至被告要求的交货地点新余明和中央小区,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1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134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4月30日),共计人民币15309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是由于与本合同相关联的第三方新余中维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合同款450余万元,才导致被告现金流断裂,无法支付原告的货款;2、原告在计算其逾期利息中应当按照双方在合同中9.3条所约定的违约金方式来计算,而不是年利率。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一、设备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是1717500元,约定付款期限是付定金300000元,货到工地七个工作日再付1000000元,余款在2014年年底一次性付清,预留保证金50000元一年内付清。二、送货单3张,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送达到了相应的合同价款是1717500元。经质证,原告对以上两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设备,合同总价17175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付定金叁拾万元,货到工地七个工作日再付壹佰万元整,余款叁拾陆万柒仟伍佰元在2014年年底之前(阴历)一次性付清,预留质保金伍万元整一年内付清。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每迟延一周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交货款金额1%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标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到货检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高低压设备,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属双方自愿,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141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货到工地七个工作日再付1000000元整,余款367500元在2014年年底之前(阴历)一次性付清(即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预留质保金50000元整一年内付清(即2015年11月26日前付清),每迟延一周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迟交货款金额1%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货款10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以付款1000000元为本金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7833.33元(1000000元×6%÷360天×47天=7833.33元);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11月25日以货款1367500元(1000000+367500元=1367500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63132.92元(1367500×6%÷360天×277天=63132.92元);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4月30日以拖欠的总货款1417500元(1000000元+367500元+50000元=1417500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36382.5元(1417500×6%÷360天×154天=36382.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7348.75元(7833.33元+63132.92元+36382.5元=107348.75元并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信华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光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1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7348.75元,合计1524848.75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以1417500元货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原告新余市光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余市光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80元,由被告九江信华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可人民陪审员 邹艳萍人民陪审员 陈联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