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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5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朱殿洪与天津康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殿洪,天津康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5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殿洪。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本茂,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康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欣园新村41号商办楼5层。法定代表人:朱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殿洪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康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衢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并于2016年10月27日对上诉人朱殿洪与被上诉人康衢公司进行了径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殿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康衢公司支付朱殿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53元、工伤医疗费68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6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康衢公司既没有与朱殿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于事故发生后为朱殿洪申请工伤,属违法行为,应对朱殿洪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朱殿洪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系对行政部门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相关权利的处分,不因此导致工伤索赔权利的丧失,也不能导致康衢公司申请工伤法定义务的丧失。综上,在康衢公司未尽申请工伤义务时,法院应查清关于是否属于工伤、工伤赔偿数额等案件相关事实,并判如所请。康衢公司辩称,不同意朱殿洪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殿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康衢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86元;2、康衢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69元;3、康衢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53元;4、康衢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68150元;5、康衢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36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殿洪与康衢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朱殿洪担任秩序维护员,工作地点在康衢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宏苑领海项目,具体工作为小区保安值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1月1日下午3时,朱殿洪被袭受伤,案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尚未结案。康衢公司在2014年1月29日向朱殿洪亲属发放了工资。朱殿洪于2014年12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康衢公司至2014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开劳仲字(2014)第963号裁决,确认双方在2010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康衢公司提起诉讼。该案于2015年6月1日经(2015)滨功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殿洪与康衢公司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业已生效。2015年11月30日,朱殿洪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12月2日以受伤时间是2014年1月1日超过申请时限为由,向朱殿洪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朱殿洪又于2016年1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康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175元,要求康衢公司支付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病假工资36260元,要求康衢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480元。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6年3月3日作出开劳仲字(2016)第96号裁决书,裁决:1、康衢公司向朱殿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175元;2、康衢公司向朱殿洪支付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生活费16177.5元;3、康衢公司向朱殿洪支付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60元。朱殿洪再次于2016年4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康衢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2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00元;4、工伤医疗费6815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43650元。2016年5月18日开劳仲字(2016)第40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朱殿洪的全部仲裁请求。朱殿洪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朱殿洪经过仲裁和诉讼后确认了与康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然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受伤时间是2014年1月1日超过申请时限为由,向朱殿洪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朱殿洪在2015年12月2日收到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对该决定书不服,但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了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的救济渠道,导致本案朱殿洪的全部诉请均没有工伤认定作为事实依据,故朱殿洪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朱殿洪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朱殿洪自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殿洪起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并未提交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在案涉双方对朱殿洪是否构成工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对工伤作出认定,朱殿洪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朱殿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殿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紫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