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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61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庞某,吉林双圣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徐某财产损害赔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颖卓与代理审判员王猛、赵莉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15年4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林某和徐某使用农用拖拉机上的旋耕机将原告种的中华红叶李树刮坏,造成162棵被损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请求:一、判令被告林某赔偿侵害中华红叶李树损失12,960.00元;二、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王某与关长清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租赁关长清的土地用于种植树木,该土地与被告林某的耕地相邻。2015年4月29日被告林某请被告徐某驾驶农用拖拉机帮其犁地,拖拉机上的旋耕机将原告租赁的相邻土地上种植的137株紫叶李树刮坏,经鉴定损失为5,480.0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林某使用农用机械耕种自家农田,因未谨慎注意,造成了相邻土地上的树木损失5,480.00元,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3,000.00元,属于为证明损失的合理支出,被告亦应赔偿;二、被告徐某作为帮工人,应当具有相应技术能力,亦应谨慎注意,其驾驶拖拉机耕种被告林某的土地致使相邻土地上树木损害,明显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安江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徐某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失,应适用本法条,故原告请求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安江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8,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徐某对上述第一项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颖卓代理审判员  王 猛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国丽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