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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刑终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65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闵凡国,山东海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6)鲁0214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康某,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康某以垫付过桥资金、对外借贷等名义,通过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相互介绍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公开宣传,承诺借款后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郭某、刘某、徐某丙、徐某丙军等非法吸收投资共计6671.14万元,到目前为止尚未返还3827.8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康某被抓获归案。被害人乔某、尹某、尹某、郭某、徐某乙、于某对被告人康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法���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丙、刘某的陈述证实,经邻居郭某介绍,其借款给康某作为银行的过桥资金,截止2012年12月26日,康某共借款65万元,利息为每月6.5万元,现康某已支付40万元。康某曾让其帮助对外宣传。2、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和康某是一个村的,2011年10月份,康某向其介绍投资,说利息很高。康某做融资放贷,借款后对外放贷。康某先后四次以月息5%向其借款,后以现金的形式给付本金6万元,其实际损失43万元。3、被害人徐某丁的陈述证实,2011年其通过崔姓朋友介绍认识康某,当时康某做借款放贷。康某以做银行过桥业务和放高利贷为由向其借款,约定月息6%。双方之间的本金、利息均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2013年9月份,其将前期所有借款汇总成几笔借款,再次与康某签订八份合同和收据,共计365万元。其共收到康某支付的利息110万元左右,实际损失250万元左右。其曾经向朋友徐某丙、刘某推荐过康某。4、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年初,其同学王建琳说她外甥女康某是做民间借贷的,主要是给银行做过桥资金的拆借。后来王建琳带着康某来见面,康某主动介绍了业务,称专门为银行做过桥资金的拆借,一般10天左右,日息高达2‰-3‰,并且资金安全。其共借给康某6000余万元,约定月利息6-9%,开始的2000余万元借款,康某返还了本息。现在还有11笔,共计4620万元,没有返还本金,只是利息结清了。5、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实,康某的弟弟康智鹏曾经从其4S店购买过车辆,其通过康智鹏认识的康某,平时没什么交往,听康智鹏说康某是开投资公司的。2014年3月5日,康某以家里老人需要做手术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期限为10天左右,月息9%,后来其借给康某10万元。6、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康某设立青岛德浩投资有限公司对外借贷,其听朋友说康某的利息很高,就开始借款给康某,后来慢慢熟了,康某就主动打电话借钱,理由就是做银行过桥、银行垫资等业务。双方之间来往的钱比较多,借款期限一般是七天至一个月,有部分借款康某已经还了,借款合同就被康某收走了。现在还有四笔借款没有返还本金,其保留着四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共计280万元,月息均是6%。7、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朋友尹某说康某需要一笔短期借款用于银行资金拆借过桥,2012年9月18日,其就向康某的账户汇款150万元,康某给其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支付利息1万元。康某至今给其20多万元。8、被害���徐某丙军的陈述证实,2010年其通过徐某丙的介绍认识了康某,徐某丙说康某需要资金,她与康某合作过,康某经营的不错,利息也很高,鼓动其也往康某那里投钱。康某向其介绍了公司,说她有多少网点,名下有多少车,意思就是她资产很多,其投钱肯定亏不了。2011年其以月息10%连续借给康某30多万,到2013年1月份,康某返还其几万元的零头和利息,剩下的30万一直没有给。9、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康某之前就认识,康某曾经向其介绍过她正在做投资放贷,利息很高,如果有闲钱可以放在她那里,还让其向亲戚朋友宣传,其曾经向朋友徐某丙、刘某夫妻推荐过康某。其共借给康某108.2万元,约定月息是6%。康某共返还利息20.19万元。10、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害人的银行业务凭证及账户交易明细、还款协议书、执行裁定书、被告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发生资金往来的情况。1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康某是夫妻关系,康某从2008年成立青岛德浩投资公司,主要做民间借贷的生意,通过向社会借钱后再放给需要钱的人赚取利息差,有时候还通过银行过桥等业务赚取利息差。12、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的时候,其设立青岛德浩投资公司,2010年的时候其手头比较宽裕,就开始对外做借贷业务,开始时是郭某将钱借给其赚取利息,后来郭某介绍了刘某、徐某丙军等人,这些人开始陆续借钱给其。后来其手头缺钱的时候,也会给这些人打电话借钱,这些人如果手头没钱就给其介绍其他人,这样社会上的人知道其借款利息很高,大家开始借钱给其赚取利息。其对外借的钱部分用于银行过桥,大约有2、3千万,部分用于平时工程业务,大约有800万,部分对外放钱赚取利息,大约有2000余万元。2011年开始,其借刘某50万元的本金,连本带息是55万元的借款合同,借刘某的妻子徐某丙10万元。其和刘某约定的月利息都是2%左右。2011年10月份开始,其向徐某乙借款共计39万元,约定月利息是2%左右,其以现金的方式总共给徐某乙6万元左右的利息。2012年开始,其向徐某丁借款本金260万元左右,钱已经还清。2013年2月,其开始向于某借钱,借款一般都是10天左右,每次是100万元至300万元不等,约定月利息是3%,从银行账面上看,双方之间的借款有4000余万元。其借尹某280万元,月息是大约5-6%,钱已经还清。其借尹某150万元,月息是5%-6%,还了大约100万元。2011年的时候,其借徐某丙军共计30万元,约定月利息2%,其总共给徐某丙军2万元左右的利息。2011年1月份开始,其向郭某借款共���83.2万,约定月利息2%,其共给郭某20余万元的利息。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7月份,其向乔某借款共计296.2万,约定月利息3%,其已经还了90万元,还欠200万元。1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15、谅解书证实,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前已归还部分借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告人康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等因素,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康某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康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827.85万元。上诉人康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康某量刑过重,主要理由是:康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少,还主要在亲友之间,公开宣传的范围较小,借贷双方属于民间借贷,社会危害性小,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而一审认定未还款数额过高,量刑过��。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康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对康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依据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本案已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康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000余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康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等因素,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新审 判 员  李维坚代理审判员  殷宗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光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