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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4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祁仲有诉雍靖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仲有,雍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628号原告:祁仲有,男,1975年1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弼,临洮县八里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雍靖,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祁仲有诉被告雍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仲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弼、被告雍靖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仲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308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送货途中,原告所乘车辆被被告堵住,并将原告拉下车,用皮带、拳头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1、颅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3270.5元。临洮县公安局对雍靖的违法行为行政拘留6天、罚款200元。雍靖辩称,殴打祁仲有经过属实。双方发生打架的原告是因为其采取不正当手段争抢生意。同意赔偿医疗费等损失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祁仲有为要求雍靖赔偿误工损失8000元,提供临洮县丰源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再无其他佐证,既不能证实其稳定收入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亦不能证实其受伤后误工损失为8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祁仲有提供的临洮县丰源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17时许,祁仲有与他人去临洮县塔湾乡给顾客送食品醋。当天在返回临洮县县城途中,车辆行驶至定临公路收费站大约两公里处时,被雍靖驾驶的一辆面包车堵住,后双方发生打架,雍靖致伤祁仲有。祁仲有受伤后去临洮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天,经诊断:1、颅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3270.5元。临洮县龙门镇派出所对雍靖的违法行为行政拘留6天、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因争抢生意销路雍靖殴打致伤祁仲有,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祁仲有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确定3270.5元,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元,祁仲有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其在临洮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天,未提供继续住院治疗及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支持误工费105.5元,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靖赔偿原告祁仲有医疗费3270.5元、误工费105.5元、交通费50元,合计342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祁仲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雍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永鑫审 判 员  赵永忠人民陪审员  王晓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