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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句民初4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双美与施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美,施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句民初4259号原告:王双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建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蕊,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文,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双美与被告施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施建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蕊、吴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双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848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15时30分许,施建军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句容市白兔镇盛潭自然村路段时,与原告王双美所驾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9医院治疗。2015年9月24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建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双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施建军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现金2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认可,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金额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60元(18天,20元/天),营养费认可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认可5400元(90天,6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户籍性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核定2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15时30分许,施建军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句容市白兔镇盛潭自然村路段时,与王双美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双美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双美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9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2841.7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施建军给付原告现金28000元。2015年9月24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建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双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6年7月12日,原告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双美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双美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用去鉴定费2360元。2016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78487.74元。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施建军驾驶机动车与王双美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双美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施建军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双美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施建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284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护理费6660元(18天×90元/天+72天×70元/天)、误工费16200元(180天×90元/天,90元/天系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确定)、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合计168437.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80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5631.7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施建军给付原告的现金,应当在赔偿款中返还。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及其价格,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双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8437.74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返还给被告施建军的28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30437.7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施建军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52元,由被告施建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施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