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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3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刘丽娜与李然、天津市江达密封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娜,李然,天津市江达密封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753号原告:刘丽娜,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大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义,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然,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市江达密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宾水道环渤海发展中心B座403室。负责人:孙文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803062678。负责人:高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丽娜与被告李然、天津市江达密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达密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义、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然、被告江达密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34.29元、伙食补助费13200元、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16176.21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2815.5元;2、判令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然、江大密封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7时30分,被告李然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小型客车,沿白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港公路与白万路交口时,其车的正前部撞上顺向行驶同车道内刘丽娜驾驶的车牌号为津J×××××的小型客车的后部,造成刘丽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李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津A×××××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李然、被告江达密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为:2015年11月26日7时30分,被告李然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小型客车,沿白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港公路与���万路交口时,其车的正前部撞上顺向行驶同车道内刘丽娜驾驶的车牌号为津J×××××的小型客车的后部,造成刘丽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李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警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伤情为:颈部软组织损伤、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于2015年12月8日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8日出院,共计132天。原告当庭陈述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原告共计住院132天,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清单住院期间自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8日(除2016年4月10日及2016年4月13日两天),原告没有用药及治疗情况。被告李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江达密封,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李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丽娜无责任。被告李然的车辆津A×××××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按责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李然赔偿。对依法应赔付原告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36034.29元,自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8日(除2016年4月10日及2016年4月13日两天)共计15天,原告没有用药治疗情况,该期间产生的住院费用1134元,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担负。剩余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3490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原告住院132天,扣除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11700元。3、营养费66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132天,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护理期本院酌定60天,原告主张前45天聘请护工每天180元8100元,向本院提交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本院予以支持。剩余15天,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39494元计算1620元,护理费本院共计支持97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地点,参照公共交通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59620.29元,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0020元。不足部分39600.29元,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赔付完毕,故被告李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002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600.29元,共计59620.29元。三、驳回原告刘丽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已减半收取计264元,由被告李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丁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