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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3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13928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赵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赵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928号原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31弄杰座大厦8号楼24层,组织机构代码69931349-9。法定代表人:费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红,公司员工。被告:赵颖,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红、被告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2011020382号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总房款5%的违约金,即131500元;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注销该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网签备案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昆山市绿地世纪家园XX号楼XXX室出售给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790001元,于2011年11月30日再支付剩余房款184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房款270000元,欠付23600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促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赵颖辩称,我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希望违约金可以减免。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请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绿地世纪家园XX幢XXX室出售给被告;价款为2630001元;被告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首期房款790001元,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房款1840000元;如被告迟延支付首期房款超过五日,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应支付总房款5%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已经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于收到本函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房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虽未依据该函支付相应款项,但期间与原告进行沟通,希望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并减少违约金,双方未达成一致。2016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告知其单方面解除该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前办理解除合同相关事宜。该函已送达被告。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催款函、解除合同通知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信守。现被告方迟延支付房款长达四年余,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作为守约方,其依法享有单方解除权。原告于2016年8月2日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邮寄了合同解除通知函,该函已送达被告,涉案合同关系已于送达之日解除,因被告接受该函具体时间不详,考虑到邮寄送达的合理时间,本院酌情确认为2016年8月30日。因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诉请解除该项合同已无必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对该解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1315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考虑到被告违约情形,该金额也不明显过高,因此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因涉案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已经网签备案登记,现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注销该网签备案登记属附随义务,被告应予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颖之间关于昆山市绿地世纪家园XX号楼XXX室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于2016年8月30日解除。二、判令被告赵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31500元。三、判令被告赵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注销昆山市绿地世纪家园XX号楼XXX室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网签备案登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840元,减半收取13920元,由被告赵颖负担。该款原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赵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原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守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晨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