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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执复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鄄城县兴业信用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新厂,刘根记,张林,吴化田,宋有传,李振春,谭立现,温美玲,牛忠池,郭新民,冯钢修,冯力,张广峰,武继涛,XXX,曾印,李心爱,王传振,柳正明,陈道光,宋增俭,李刚,庞文斌,张磊,陈瑞,张同明,刘保国,宋龙,周建国,赵思平,庞承光,张继宾,郭振宏,马广彪,金海龙,陈卫东,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鄄城县兴业信用担保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244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胡新厂。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刘根记。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张林。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吴化田。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宋有传。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李振春。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谭立现。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温美玲。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牛忠池。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郭新民。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冯钢修。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冯力。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张广峰。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武继涛。复议申请人(异议人):XXX。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曾印。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李心爱。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王传振。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柳正明。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陈道光。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宋增俭。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李刚。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庞文斌。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张磊。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陈瑞。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张同明。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刘保国。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宋龙。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周建国。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赵思平。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庞承光。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张继宾。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郭振宏。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马广彪。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张玉国。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金海龙。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陈卫东。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贾学兵。以上复议申请人诉讼代表人:张玉国。诉讼代表人:贾学兵。以上复议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传春,山东××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该××理事长。被执行人: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闫乃猛,该××执行董事、总经理。被执行人:鄄城县兴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王延华,该××主任。复议申请人胡新厂等38人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菏泽中院)(2015)菏执异议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菏泽中院在执行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鄄城信用联社)申请执行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宏达公司)、鄄城县兴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兴业担保中心)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胡新厂、刘根记、张林、吴化田、宋有传、李振春、谭立现、温美玲、牛忠池、郭新民、冯钢修、冯力、张广峰、武继涛、XXX、曾印、李心爱、王传振、柳正明、陈道光、宋增俭、李刚、庞文斌、张磊、陈瑞、张同明、刘保国、宋龙、周建国、赵思平、庞承光、张继宾、郭振宏、马广彪、张玉国、金海龙、陈卫东、贾学兵(以下简称胡新厂等38人)提出书面异议称,如果按菏泽中院执行方案,鄄城宏达公司的有效资产将全部被低价处分,众异议人将无法获得任何赔偿;菏泽中院不是案涉房地产的首轮查封法院,依法没有处分权,其拍卖程序违法,拍卖无效;菏泽中院查封拍卖的案涉房地产价格是执行标的额的数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中止(2011)菏执字第72号案件的执行并受理异议人的债权主张。菏泽中院查明,鄄城信用联社诉鄄城宏达公司、兴业担保中心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菏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如鄄城宏达公司在七日内偿还鄄城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1156.26427万元(已支付的利息,按交款利息单据从总额中扣除),则鄄城信用联社在收款当天将编号为鄄国土地项(2009)第4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鄄房2009他字第20090330-0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返还鄄城宏达公司,解除抵押担保并免除兴业担保中心的担保责任;如鄄城宏达公司不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则鄄城信用联社不解除抵押担保合同,不免除罚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88050元,减半收取44025元,由鄄城宏达公司负担。因鄄城宏达公司未履行义务,鄄城信用联社于2011年11月18日向菏泽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菏执字第72号。2012年1月10日,菏泽中院作出(2011)菏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鄄城宏达公司名下的位于山东省鄄城县建设路北、鄄十一路西的房地产[该宗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鄄国用(2005)0334号,土地面积47595平方米;××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鄄房权证2006字第××号,建筑面积1375.24平方米,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鄄房权证2006字第11206-××号,总建筑面积4236.7平方米,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鄄房权证2008字第××号,建筑面积15848.92平方米]。菏泽中院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为首轮查封。2012年4月,菏泽中院作出(2011)菏执字第72号价格评估委托书,并于2012年4月12日委托该院技术室对案涉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2012年8月20日,菏泽中院技术室出具(2012)菏中法技委字第28号对外委托工作报告,认定案涉房地产价值为8252.1万元,其中土地评估值3880.9万元,房屋建筑物评估值4371.2万元。2013年7月19日,菏泽中院作出(2011)菏执字第72-2号执行裁定,裁定对案涉房地产进行拍卖,并于同日委托该院技术室对案涉房地产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第三次拍卖保留底价为5941.512万元。2014年12月17日,菏泽中院作出(2011)菏执字第72-4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案涉房地产作价5941.512万元交付鄄城信用联社,鄄城信用联社对鄄城宏达公司享有的1626.7869万元债权可在以物抵债价款中扣除。案涉房地产相关权利自裁定送达鄄城信用联社时转移,鄄城信用联社可持该裁定到相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菏泽中院在异议审查中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听证中,胡新厂等38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日照经济开发区法院(2012)日开民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3月5日出版的《法治周末报》,拟证明案涉房产已被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菏泽中院在并非首封的情况下进行拍卖违反法律规定;2、菏泽中院技术室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对外委托报告、(2011)菏执字第72-3号拍卖委托书、(2012)菏执字第20号拍卖委托书、(2011)菏执字第72-4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案涉房地产评估价格为8000余万,菏泽中院裁定将案涉房地产以5941.512万元的价格抵偿给鄄城信用联社,价格太低。另,胡新厂等38人称案涉房地产价值不低于2亿元,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鄄城宏达公司提交了日照经济开发区法院(2012)日开民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日开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案涉房地产被日照经济开发区法院查封。日照经济开发区法院(2012)日开民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的作出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另查明,胡新厂等38人在立案时提交了部分借条、工程清单等,拟证明其与鄄城宏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中仅张林、武继涛、陈道光、李刚、陈瑞、刘保国、周建国、郭振宏、马广彪、张玉国、陈卫东、贾学兵12人(以下简称张林等12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加盖有鄄城宏达公司印章。刘保国、李刚、武继涛、张玉国、贾学兵分别以鄄城宏达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鄄城县法院),案号分别为(2014)鄄民初字第1762号、(2015)鄄民初字第153号、(2015)鄄民初字第769号、(2015)鄄商初字第54号、(2015)鄄民初字第796号。其中,(2014)鄄民初字第1762号、(2015)鄄民初字第153号、(2015)鄄商初字第54号三个案件,鄄城县法院已作出判决。菏泽中院认为,本案审查主要涉及胡新厂等38人请求受理债权的主张应否支持、胡新厂等38人异议主体资格、该院执行措施是否得当等事项。关于胡新厂等38人的债权主张应否受理的问题,菏泽中院认为,该院对案涉房地产的处置归属于执行程序,而不是破产还债程序,胡新厂等38人提出的受理债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因为被执行人鄄城宏达公司为独立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胡新厂等38人不享有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胡新厂等38人也无人举证其对案涉房地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再者,胡新厂等38人与鄄城宏达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及实体权利的认定,非在执行程序中确认的事项。如胡新厂等38人认为其与鄄城宏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向鄄城宏达公司主张权利。如胡新厂等38人认为鄄城宏达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可以依程序申请鄄城宏达公司破产。胡新厂等38人在菏泽中院执行程序中申请受理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胡新厂等38人异议主体资格问题,菏泽中院认为,胡新厂等38人非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亦非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和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胡新厂等38人只有具备利害关系人的因素,方可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结合胡新厂等38人的异议主张,其主体资格应适用该条第五项的规定进行判断。根据对胡新厂等38人所提交借条、工程清单等证据形式上的审查以及菏泽中院查明的情况,仅张林等12人提供的证据加盖有鄄城宏达公司的印章,从形式上可以认定有关鄄城宏达公司的执行措施与其12人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张林等12人为利害关系人;其他26人----胡新厂、刘根记、吴化田、宋有传、李振春、谭立现、温美玲、牛忠池、郭新民、冯钢修、冯力、张广峰、XXX、曾印、李心爱、王传振、柳正明、宋增俭、庞文斌、张磊、张同明、宋龙、赵思平、庞承光、张继宾、金海龙(以下简称胡新厂等26人)所提交证据上均未加盖鄄城宏达公司公章,其不足以从形式上证明与鄄城宏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不足以证明其与该院执行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依法应驳回胡新厂等26人异议。关于菏泽中院执行措施是否得当的问题,菏泽中院认为,张林等12人虽然主张案涉房地产价值不低于2亿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评估,案涉房地产价值为8252.1万元,历经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保留底价为5941.512万元,但仍然流拍,以上事实亦说明市场对案涉房地产认可、接受变现的价值并不高于5941.512万元。张林等12人该项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张林等12人提出的菏泽中院对案涉房地产无权处分的主张,菏泽中院认为,该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菏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地产,该查封是对案涉房地产的首轮查封,该院对案涉房地产有在先处置的权利;菏泽中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1)菏执字第72-2号执行裁定,裁定对案涉房地产进行拍卖,此后,该院对案涉房地产进行了一系列处置措施,均是对(2011)菏执字第72-2号执行裁定的具体实施。虽然菏泽中院在拍卖期间、对案涉房地产查封到期后,并未续行查封,但不阻却该院完成已经开始实施的处置行为。张林等12人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张林等12人提出的超标的查封、处置被执行人案涉房地产的异议,菏泽中院认为,案涉房地产为一整体土地的使用权及其之上的房产,对其整体进行评估拍卖更易保持应有的价值,同期被执行人鄄城宏达公司亦存在其他债务、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鄄城宏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对此未有异议。对张林等12人该项异议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菏泽中院在处置案涉房地产时,依法采取了拍卖方式,在案涉房地产经过三次拍卖而流拍、申请执行人鄄城信用联社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底价接受案涉房地产的情况下,菏泽中院裁定将案涉房地产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交付鄄城信用联社抵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有关拍卖标的物流拍后以物抵债的规定。综上,菏泽中院认为,胡新厂等26人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其异议,该院对案涉房地产的执行并无不当,张林等12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菏泽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以(2015)菏执异议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胡新厂等38人的异议。胡新厂等38人不服(2015)菏执异议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指令菏泽中院对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继续进行审查。理由如下:一、菏泽中院在执行中严重贬损被执行人鄄城宏达公司房地产的价值。2012年菏泽中院委托评估的房地产价值仅82521000元,而2013年被执行人委托社会评估机构评估的固定资产价值为20650.75万元,菏泽中院按照2012年的评估价值确定拍卖底价,这对被执行人严重不公,也使复议申请人的权益难以实现。二、菏泽中院拍卖程序违法,拍卖无效。菏泽中院2014年10月12日对被执行人土地的重新查封为轮候查封,首封已变为日照经济开发区法院于2014年9月5日的查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后位查封法院不得先于前位查封法院拍卖查封财产,因此,菏泽中院拍卖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拍卖。三、菏泽中院为执行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建建筑集团)与山东翔瑞置业有限公司案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鄄城宏达公司所有的财产,无法律依据。菏泽中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在先,而(2012)菏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追加鄄城宏达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后,菏泽中院在没有确认鄄城宏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先对鄄城宏达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和拍卖,程序不当。另,因鄄城宏达公司财产处于查封状态,其不能为菏建建筑集团提供担保,菏泽中院也不能依菏建建筑集团的申请对该财产进行拍卖。四、菏泽中院查封、拍卖的资产超过执行标的数倍,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的土地、房产2012年法院委托评估价值为8000多万,2013年另一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两个多亿,而当时申请执行人鄄城信用联社和菏建建筑集团总执行额仅两千多万。五、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鄄城宏达公司的债权人,有权通过执行程序受偿债权。菏泽中院将被执行人土地和房产以5000多万的价格抵给鄄城信用联社,被执行人将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请求受偿债权。本院认为,一、关于复议申请人能否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问题。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之所以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债务人参照适用,是因为当时我国还没有制定企业破产法。2007年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后,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依法启动破产程序,各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分配债权。为此,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关于复议申请人认为菏泽中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评估价值过低,并且按该评估价确定拍卖底价有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涉案财产的评估价值有异议,应由相关权利人依法定程序主张,且本案的被执行人鄄城宏达公司并未对该评估价值提出异议,复议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对评估价值提出异议,主体不适格。况且,涉案财产的评估价值只是作为拍卖底价的参考,拍卖的最终价格是由市场因素决定的。从菏泽中院三次拍卖均流拍的事实看,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菏泽中院拍卖底价确定过低的主张也无事实依据。三、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菏泽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为菏建建筑集团案件中,查封、拍卖鄄城宏达公司财产程序违法的问题,应当在另案复议中审查,本案中不予审查。四、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菏泽中院查封涉案财产应为轮候查封的问题。对于该查封是否为轮候查封,也应由日照经济开发区法院以及相关权利人向菏泽中院主张,复议申请人对菏泽中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主体不适格。综上,胡新厂等38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新厂、刘根记、张林、吴化田、宋有传、李振春、谭立现、温美玲、牛忠池、郭新民、冯钢修、冯力、张广峰、武继涛、XXX、曾印、李心爱、王传振、柳正明、陈道光、宋增俭、李刚、庞文斌、张磊、陈瑞、张同明、刘保国、宋龙、周建国、赵思平、庞承光、张继宾、郭振宏、马广彪、张玉国、金海龙、陈卫东、贾学兵的复议申请,维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执异议字第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风才审 判 员  陈居山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阎 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