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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4执2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高洁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选煤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洁,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选煤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4执2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洁,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怀增,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选煤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负责人:薛峰,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选煤厂厂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一初字第0190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高洁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选煤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选煤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经查,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选煤厂已将欠付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付清,我院分别对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中明审 判 员  邵吉顺代理审判员  王桂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