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8执3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穆元青与任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穆元青,任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8执3583号申请执行人穆元青,男,1972年10月出生。被执行人任伟,男,1980年6月出生。申请执行人穆元青依据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6)京0118民初121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任伟暂无履行能力,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法院向被执行人任伟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因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股权、房产和机动车辆。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或财产线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执182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具备履行能力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宿 航审 判 员  郭必荣代理审判员  李振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海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