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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郭永强与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永强,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民终1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强,男,1986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彬,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北坛中路。法定代表人:剌亿正,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恒,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灏,女,1972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娟,女,汉族,1962年10月2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华,女,汉族,1975年7月1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行,住所地介休市北坛中路80号。负责人:刘铸,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涛,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生,该公司职工。郭永强与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郭永强、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本案担保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行提出独立诉请,郭永强也对担保贷款合同纠纷提出诉请,应予合并审理,且一审未对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认定,故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且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介休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杨娇瑞审 判 员  王 雪代理审判员  李海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