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于欢与被告纪春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欢,纪春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249号原告:于欢,女,1997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姜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511568243。被告:纪春阳,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于欢与被告纪春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欢因评残申请中止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春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待评残后确定;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20时许,纪春阳驾驶冀H1U0**号轿车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厢黄旗大桥路段时,由于纪春阳驾驶不当,致使车辆撞在施工路段土堆上,车辆侧翻,造成于欢受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依法起诉。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6830.00元。被告纪春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20时许,原告于欢与被告纪春阳等人外出游玩,被告纪春阳驾驶冀H1U0**号轿车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厢黄旗大桥路段时,由于驾驶员纪春阳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在施工路段土堆上,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乘员于欢、布艳丽、孙亚军受伤,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春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欢伤后于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6月2日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0000.00元,此款已经由被告支付并留存了相关单据。原告入院诊断为:左桡骨下段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腰1-2右侧)。出院诊断为:左桡骨下段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腰1-2右侧)、胸12椎体压缩骨折、颈椎间盘突出(颈4-5、5-6),于住院期间实施了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静养2周,2周后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坐起时间。后期坐起后需佩戴腰部支具,双下肢逐渐负重行走。后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欢腰部活动受限符合Ⅸ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障碍符合Ⅹ级伤残。原告于欢于1997年10月16日出生,其经常居住所地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东街75号,系城镇居民。另,事故车辆冀H1U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车主为被告纪春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68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矫形器票据、疾病诊断书、鉴定意见结论、被告纪春阳的自书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纪春阳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在施工路段土堆上,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乘员于欢、布艳丽、孙亚军受伤。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春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欢无责任。被告纪春阳应当赔偿原告于欢的损失。原告于欢主张的损失,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20.00元,其中放射费支出560.00元,矫形器支出960.00元,有相关票据3张及出院医嘱证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3300.00元(33天×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19天及医嘱休息2周的证明,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50.00元(19天×50.00元),本院依据其住院19天,每天50.00元,对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380.00元(19天×20.00元),本院依据其住院19天,每天20.00元,对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4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300.00元(133天×100.00元),但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明其每天100.00元工资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据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6152.00元标准,误工费酌情认定为9529.36元(26152.00元/年÷365天×133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15068.80元(26152.00元×20×22%),本院对其城镇居民依法予以确认,故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00元/年,其腰部活动受限符合Ⅸ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障碍符合Ⅹ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2%;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评定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00元。7、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2311.3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于欢的损失共计136748.1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春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6748.16元。二、驳回原告于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60元,由原告于欢承担300.00元,被告纪春阳承担31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宝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国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