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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严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17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波,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严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严波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坦洲镇文康路往坦神北路方向行驶,驶至坦神北路壹加壹商场对开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严波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7mg/100ml。归案后,严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波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严波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阮凤均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