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9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仇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658号原告:仇某,男,193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丽萍(系原告女儿),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住上虞市。被告:蔡某,女,194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仇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数日后便匆匆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间无法正常沟通。被告痴迷打麻将,对原告和家庭漠不关心,日常家务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无法忍受,双方曾于1998年12月前往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后因被告原因离婚未果。后因被告身体原因,双方暂未离婚,仍生活在一起。2013年5月,双方矛盾加剧,且原告已有80多岁、身体欠佳,经常遭到被告辱骂,经村委会调解,被告表示原告身体不好要离开原告,骗取原告戒指2只和57500元,此外原告还交给被告30000元作为被告百年后的丧葬费。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3月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村干部劝说,原告撤回了该案起诉。后双方仍形同陌路,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并最终破裂。被告蔡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经所在村村干部调解,双方考虑到年龄较大,愿相伴生活在一起直至终老。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村干部劝说,原告撤回了该案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观海卫镇城隍庙村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该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仇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