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终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车慧与胡昌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慧,胡昌华,陈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1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慧,女,生于1966年7月27日。委托代理人姜锋,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昌华,男,生于1965年9月19日,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男,生于1988年10月20日。委托代理人贾丽梅,女,生于1968年11月20日,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新华大厦19层。负责人张岚,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飞,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员工。上诉人车慧因与被上诉人陈龙,胡昌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白县人民法院(2016)陕0331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慧上诉请求:原判未支持上诉人12天住院天数及相关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诉三被上诉人交通事故一案,一审中上诉人诉求住院20天,护理20天,出院后休息30天。一审在审查上诉人长期医嘱时仅看到开始时间,未看停止时间,误认为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其余时间属挂床。二审上诉人提供了用药清单及病程记录,证明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每天均进行医疗。车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胡昌华、陈龙赔偿原告医疗费5393.58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损1119元,护理费2600元,共计14112.58元;2、判令被告太平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日19时50分,被告胡昌华驾驶被告陈龙所有的陕DU××××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省道176K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高起峰驾驶的陕C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陕DU××××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纲及陕C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车慧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伤人交通事故。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第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陕DU××××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胡昌华负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陕CG××××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高起峰无责任;3、陕DU××××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纲无责任;4、陕C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车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白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长期医嘱证明原告于3日、4日、5日、8日输液体,10日,16日,22日口服药物。被告陈龙为陕D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该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昌华为陕DU××××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龙为陕D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车慧损害核定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93.58元,有陕西省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因根据太白县医院长期医嘱单,原告仅在2015年10月3日、4日、5日、8日在医院静脉注射及进行物理治疗,10日、16日、22日有口服用药记录,其余时间没有任何治疗记录,原告于23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应以8天计算,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实际住院应以8天的意见,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天共计240元(8天×30元/天);3、原告要求误工费5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月收入为2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认可其误工费为744元(8天×93元/天);4、原告要求护理费2600元(20天×130元/天)的请求,根据原告仅在医院治疗8天的事实,酌情考虑护理费720元(8天×90元/天)5、原告要求眼镜损失498元,有光明眼镜收据为证,予以支持。交通费21元,有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客运机打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616.58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他人财物损失,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按损失比例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7127.58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39元,合计7616.58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车慧承担40元,被告胡昌华承担30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车慧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天数为20天(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法院的陈述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财产受到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胡昌华驾驶的陕DU××××号小型轿车与上诉人高起峰驾驶的陕C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坐人李纲、车慧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诉人车慧诉称为其少计算住院天数12天。经审查,太白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车慧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原判确认8天不当,应予纠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天×30元/天);车慧提供的证明其月收入2800元,误工费为1860元(2800元/30天×20天)。护理费为1800元(20天×90元/天)。至于车慧诉请的出院休息30天之说,因无医嘱,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总损失为10172.58元(5393.58+600+1860+1800+498+21)。综上所述,车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处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白县人民法院(2016)陕033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慧9674.58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种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48元,合计10172.58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上诉人车慧负担30元,由被上诉人胡昌华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车慧负担60元,由被上诉人胡昌华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喆审 判 员 王根芳代理审判员 姚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