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执17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志庆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17670号请执行人陆洪成,男,195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执行人李志庆,男,195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陆洪成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5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志庆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李志庆现下落不明,经向银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以及上海市公���局车辆管理所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志庆名下有房产、股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志庆名下邮储银行尾号3669的银行账户,但卡内足额不足,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陆洪成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5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 强审判员 时云涛审判���杨建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力锐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