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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永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5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梅,女,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地贵州省凤冈县。2015年8月2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梅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梅于2015年7月18日9时许,应聘到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宏途招待所任收银员。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永梅趁老板李某某不备之机,将李某某放在前台的钱包内的现金和收银台内的现金共计4000余元及价值600元的苹果4S型手机一部盗走。经公安机关侦查于同年8月20日在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将被告人张永梅捉获归案。被告人张永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梅在监视居住期间失联,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3日在重庆市南岸区将其捉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赵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和截图、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永梅于2016年3月29日生产一男婴,目前尚在哺乳期内。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永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二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梅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永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某四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至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