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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荆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60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某。2016年10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荆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陕AXX**的长安牌小型轿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滦镇十字处,适逢交警在此执勤,发现荆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后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荆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24.74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审查,荆某某对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自愿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姚化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