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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3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爱华与陈焕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华,陈焕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3701号原告:陈爱华,女,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海口镇界阜村后街**号。委托代理人:林柏桓,男,4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海口镇界阜村后街***号。被告:陈焕土,男,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淡竹乡辽车村***号。原告陈爱华与被告陈焕土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爱华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韶蓉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柏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焕土���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华诉称:94年间,原告与前夫共同在乐清柳市打工期间与被告认识。此间,被告假献殷勤,施以小惠,与原告发展成情人关系。98年原告与前夫离婚后与被告共同到被告老家共同生活。9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赌博成性,经常为生活琐事施展家暴。2008年原告在亲戚解救下逃回娘家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焕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94年间,原告与前夫共同在乐清柳市打工期间与被告认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96年间,原告与其前夫离婚。98年6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共同��被告老家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长时间交往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诉称双方自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爱华要求与被告陈焕土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俞韶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燕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