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刑终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包荣正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荣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93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荣正,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海市古城街道许市。2015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杨振中,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荣正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彭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浙1082刑初3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彭某3未提起上诉,被告人包荣正对附带民事部分也未提起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被告人包荣正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荣正及其辩护人杨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包荣正与被害人彭某3系同村村民,两家因树木影响晒场采光问题存在矛盾。2015年4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包荣正因其母亲许某称其挖笋时被彭某3的儿子彭某1打了,从临海市大洋街道一工厂骑电动车赶回临海市古城街道许市村,其在彭某3家门口与彭某3、陶某发生争吵,后包荣正用刀将陶某、彭某3刺伤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陶某外伤致腹部穿透伤致乙状结肠贯穿伤并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彭某3外伤致腹壁穿透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包荣正在安徽省合肥市一宾馆被当地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10月2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带回至临海市看守所。被害人陶某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共46日,门诊及住院用去医疗费44671.06元,医用辅料费833元;医疗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出院记录建议加强营养;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在住院手术期间发现胃间质瘤系自身所患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行“胃部分切除术”所产生的医疗费有欠合理性,建议法院酌情自由裁量;其伤后在门诊及住院期间所产生医疗费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期限为180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陶某被人用刀刺伤,致乙状结肠破裂,行修补术,构成人体十级残疾;用去鉴定费1200元。被害人彭某3受伤后住院治疗16日,门诊及住院用去医疗费22068.96元,医疗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出院记录建议加强营养;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医疗费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误工期限为75日。原判以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彭某1、彭某2、许某的证言,证人包永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被害人彭某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包荣正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提取痕迹,以及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包荣正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被害人陶某、彭某3经济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包荣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包荣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包荣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3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被告人包荣正上诉称,原判认定的证人彭某2的证言、被害人陶某的陈述不客观;刀是从彭某3手中夺过来的,系正当防卫,并非故意伤害。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原判将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作为量刑证据不妥;被害人的母亲在案发后被彭某3妻子所伤,所花去的医疗费可以抵销包荣正对被害人方的赔偿,请求从轻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包荣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荣正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并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彭某2的证言、被害人陶某的陈述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是否客观应结合证据本身的证明力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考量;(2)从目前在案证据来看,本案刀的来源存疑。但不论刀来源于被告人包荣正还是被害人彭某3,均不可否认包荣正持刀刺伤陶某、彭某3,造成陶某重伤二级、彭某3轻伤二级的事实。同时在案证据证实案发当日包荣正来到被害人家,双方发生纠纷后开始互相打斗,在不存在不法侵害的紧迫性的情况下,包荣正主动持刀刺伤被害人,造成二人多处刀伤的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故被告人包荣正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原判系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系被害人陶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主要作为附带民事赔偿的依据,并非作为量刑的主要依据;(2)被害人的母亲在案发后被彭某3妻子所伤的赔偿问题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抵销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辩护人上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的其他有关量刑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有所体现。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荣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包荣正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荣正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荣正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代理审判员 朱 兴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梁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