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0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蒋丽丽与李龙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丽丽,李龙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0801号原告:蒋丽丽,女,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李龙广,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蒋丽丽(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龙广(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小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卫星、祝明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月息1.2%。因被告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原告通过第三方借款给被告为了解决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发生这种事项,如被告不偿还,原告成了债务人,原告已退休收入有限无力偿还,所以请求被告优先偿还,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14400元(2015年3月30日算至起诉之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共计1144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优先偿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蒋丽丽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1.2%,借期一年,到期连本带息还清。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丽丽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李龙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丽丽利息14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李龙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程小菲人民陪审员 严卫星人民陪审员 祝明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州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