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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5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炫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炫圻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5453号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77960-6),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龙华商厦1单元1-3。法定代表人:苟建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娟,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周炫圻,男,汉族,1969年09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易居公司)诉被告周炫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要对被告周炫圻公告送达,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任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炫圻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易居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费3854元(欠费时段2012.12月-2015.11月,共计36个月,金额:物业费105.63平方米*0.9元/平方米+每月水电公摊7元+每月二次供水5元),违约金800元,共计4654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进驻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一直没有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给原告经营造成较大困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炫圻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安易居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物业管理、楼盘代理、销售等。2012年12月5日,原告安易居公司(乙方)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的主要内容为: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运行和管理;市政共用设施(不属市政部门管理的)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排水管道、污水管道的疏通等,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物业服务收费方式为包干制,电梯住宅按照0.9元/㎡/月收取。第八条约定业主应于每月5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2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每户每月按7元收取公摊水电费,并据实分摊化粪池清掏费用及停电时柴油发电费用。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易居公司进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开始计算物业管理费。被告周炫圻系该小区业主,其住房位于该小区X-X-X(X号楼),房屋建筑面积105.63平方米。2012年12月至2015年11月被告周炫圻未交纳物管费、水电公摊费、二次供水等费用。根据原告从事物业的时间、被告的住房面积及合同约定,被告欠缴物业费、公摊电费计算如下: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物业管理费105.63平方米×0.9元/平方米×36个月=3422元、公摊电费7元/月×36个月=252元、二次供水5元/月×36个月=180元,共计38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物业服务合同、保安巡逻签到表、业主邮件领取登记表、车辆进出登记表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支付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基本的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的基本保障。原告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对其具有约束力。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二次供水费合计38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金600元。被告周炫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炫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物业费、水电公摊费、二次供水费共计3854元,滞纳金600元,合计4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炫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钰娟人民陪审员  谷明朗人民陪审员  徐仁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友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