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施爱姿与徐贤波、浙江省永康市飞月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爱姿,徐贤波,浙江省永康市飞月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336号原告:施爱姿,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应龙雨,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贤波,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浙江省永康市飞月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周元村。法定代表人:周杰韶。原告施爱姿与被告徐贤波、浙江省永康市飞月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爱姿的委托代理人应龙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贤波、飞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爱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贤波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飞月公司对上述诉请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徐贤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2月1日和2011年4月20日分别向施梅景借款共计2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因借期已到徐贤波未有归还,2014年7月7日,经徐贤波、飞月公司和施梅景三方协商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8月7日起每月7日向施梅景支付利息,如徐贤波未能按期支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飞月公司为徐贤波提供担保。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徐贤波已于2014年10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对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徐贤波至今未归还,飞月公司亦未为徐贤波清偿所欠债务。2016年7月18日,施梅景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施爱姿。被告徐贤波、飞月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施爱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徐贤波、飞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本院对施爱姿提交的2011年2月1日徐贤波出具的借条、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2011年4月10日徐贤波出具的借条、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2014年7月7日施梅景与徐贤波和飞月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2016年7月18日施梅景与施爱姿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施爱姿提交的2016年7月21日的通知及EMS寄件人联,因该证据无法证明施梅景已将本案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借款人徐贤波和保证人飞月公司,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徐贤波向施梅景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施梅景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月利2分,徐贤波”。2011年4月20日,徐贤波又向施梅景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7月7日,施梅景与徐贤波、飞月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徐贤波)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施梅景)借款,于2011年2月1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4月20日借款100万元,共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丙方(飞月公司)系乙方的借款担保人,现经三方共同协商达成本担保借款协议。三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8月7日起每个月7号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甲方以上每月借款利息,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并要求乙方归还全部未归还的借款;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甲方借款和利息,则由此造成甲方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用等一切损失概由乙方承担;由丙方对乙方的上述借款、利息及甲方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一切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方担保期限为乙方还清甲方借款日为止。2014年10月17日,徐贤波向施梅景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6年7月18日,施梅景与施爱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施梅景将其对徐贤波及飞月公司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施爱姿。2016年8月8日,施爱姿向本院起诉本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8月19日分别向徐贤波、飞月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至今,徐贤波向施爱姿未归还尚欠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保证人飞月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徐贤波向案外人施梅景借款并由飞月公司提供保证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贤波欠施梅景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施梅景与施爱姿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已于2016年8月17日、8月19日分别向徐贤波、飞月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视为已向借款人徐贤波及保证人飞月公司告知本案债权转让事宜,故本案债权转让依法对徐贤波、飞月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徐贤波、飞月公司应向施爱姿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施爱姿有权要求徐贤波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徐贤波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同时约定本案借款从2014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于每月7日前支付利息,如未按时支付利息,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徐贤波未按时支付利息,现施爱姿要求徐贤波从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飞月公司为徐贤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未过保证期间,飞月公司依法应对徐贤波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施爱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贤波、飞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贤波归还原告施爱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飞月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徐贤波、浙江省永康市飞月门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被告徐贤波负担,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飞月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