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3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何春庆与韦永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庆,韦永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13933号 原告何春庆,男,汉族,1963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韦永福,男,壮族,1984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柳江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东环大道228号之一友谊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8986550535。 法定代表人关志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布华军,广西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3200元(其中医疗费4232.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电动车2000元、误工费70000元、共计8320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医疗费,我方认为应当按10%的比例予以扣减,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治疗;关于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同时也没有相应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做出后续治疗费的意见;关于营养费,医疗机构也没有出具该意见,该诉求不应获得支持;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情况;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应当按照2015年深圳城镇居民收入标准112.19元×5天计算;本案是同等责任,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商业险只应当承担50%的赔偿比例;关于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韦永福同意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6年5月18日16时39分许,被告韦永福驾驶桂B×××××号车行驶至观澜大道观澜二小路段时,车尾右后角与原告何春庆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二车部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永福驾车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春庆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 2、车辆情况:韦永福系桂B×××××号车驾驶人与登记所有人。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 3、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深圳市龙华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门诊完善颅多普勒超声检查,对症治疗。 4、付款情况: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4232.5元,被告韦永福垫付原告医疗费1884元。 5、误工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误工费应予赔偿。经审查,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行业,因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按上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34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至于误工期,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应为住院及休息一个月共41天。 6、车辆损失:原告的二轮电动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但原告不能证明损失程度,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7、后续治疗费:原告表示现在头痛、头晕,无法做事,经审查,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明确的治疗项目和费用标准,不能证明系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8、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韦永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责任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2194.01元(详见附表)。该款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迳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春庆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2194.0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194.01元; 三、驳回原告何春庆对被告韦永福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何春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元,由原告何春庆负担人民币80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负担人民币13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宏 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亚彬(兼) 书记员 谢 晓 凤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 序号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 1 医疗费 4232.5 票据 2 误工费 5961.51 52345元/年÷12月÷30天×41天 3 财产损失 2000 酌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