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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3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彩明与季建平、甘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彩明,季建平,甘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709号原告:江彩明,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个体户,住南丰县。被告:季建平,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甘慧红,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江彩明与被告季建平、甘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建平、甘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季建平与被告甘慧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3日、10月15日,被告季建平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两份,约定月息一分五厘,按月结息;2013年1月21日,被告季建平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一分五厘,按月结息;2014年3月12日,被告季建平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一分五厘,按月结息。借款后初期,被告季建平能按月向我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开始,其开始不能按月结息,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被告季建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被告甘慧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3日,被告季建平向原告江彩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月利率1分5厘,按月付息,每月17日付利息;同日,原告江彩明向被告季建平的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10月15日,被告季建平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载明借款金额15万元,利息和利息支付方式同借条一;同日,原告向被告季建平给付了15万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季建平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同上;同日,原告向被告季建平给付了10万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季建平第四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四,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利息和利息支付方式同上;同日,原告向被告季建平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借款后,被告季建平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17日,此后其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甘慧红与被告季建平于1998年10月13日在南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截至2015年10月,双方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被告季建平出具的借条四份,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一份,个人银行账户信息查询图片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支行出具的原告账户交易明细15页,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季建平四次向原告江彩明借款后,均出具了借据,原告都向其给付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建平四次向原告江彩明借款均发生在其与被告甘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债务应属于被告季建平和被告甘慧红之共同债务。被告季建平、甘慧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季建平、甘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彩明归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为4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