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8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天津品骏物流有限公司与李俊阳、王淑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品骏物流有限公司,李俊阳,王淑贤,王某,李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8735号原告:天津品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政府东路37号。法定代表人:唐倚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喆,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俊阳,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王淑贤,女,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王某,女,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李某,男,201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军,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品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俊阳、王淑贤、王某、李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品骏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喆,被告李俊阳、王淑贤、王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品骏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四被告非因工死亡丧葬费1888元;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四被告非因工死亡救济费5932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俊阳、王淑贤之子,被告王某之夫,被告李某之父李秋华于2015年8月入职原告处,任职司机。2016年4月20日,李秋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16年4月21日,原告已向上述四被告支付李秋华死亡丧葬费8000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部门于2016年6月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7月6日,四被告因非因工死亡丧葬费等事宜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由原告支付四被告亲属死亡丧葬费1888元、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支付的救济费59328元。对于仲裁委对上述费用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数额,原告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已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四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费用应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仲裁委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天津市《关于废除现行工资标准后计算职工保险福利待遇的通知》中均未规定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四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四被告因亲属李秋华非因公死亡所主张的丧葬费及死亡救济费已通过武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予以支持,四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四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不应由其向四被告支付非因工死亡丧葬费、救济费的主张。因原告与四被告亲属李秋华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李秋华参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李秋华在职期间非因工死亡,就丧葬费、救济费的支付问题,李秋华的遗属即四被告与原告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综上所述,本案四被告在原仲裁中向原告主张的非因工死亡丧葬费、救济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品骏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四被告非因公死亡丧葬费1888元;二、原告天津品骏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四被告非因公死亡一次性支付的救济费59328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建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青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