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4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菁源与被告张立民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立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4民初1492号原告张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张某某的母亲),住所地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陈某,住所地黑龙江省。被告张某立,住所地黑龙江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适用第一审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与被告张某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父母于2007年10月18日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元,原告现就读于沈阳音乐学院附属中学舞蹈学校已三年,现沈阳市的生活水平提高,原告的母亲在外地打工所得无法保证原告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的支出,为了保证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和受教育权的延续,所以要求被告子女抚育费每月给付1500元,并且补齐2016年7、8月份的抚育费。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票据7张,欲证明原告学杂费等花费,生活费用不包含在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这些费用被告只能按照生活能力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据7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而且心脏不好,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且今年已47岁,工作不好找,只能根据实际情况给付子女抚育费每月400元。被告张某立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于2007年10月18日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元,原告现就读于沈阳音乐学院附属中学舞蹈学校已三年,现沈阳市的生活水平提高,原告的母亲在外地打工所得无法保证原告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的支出,为了保证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和受教育权的延续,所以要求被告子女抚育费每月给付1500元,并且补齐2016年7、8月份的抚育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与原告为父子关系,在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被告对于原告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对于原告增长的生活费用应根据其收入状况相应的提高抚养费标准,因被告主张其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齐齐哈尔市2016年月最低工资标准1,480.00元,对被告高广权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立自2016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5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月底前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某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