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4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哈港信用社与李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港信用社,李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633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港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号****号。代表人关鑫,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丁胜昔,该单位职员。被告李雪梅,女,196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哈港信用社与被告李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胜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雪梅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万元,原告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依法与被告李雪梅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由被告李雪梅以其私有房产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呼字第HL091081**号)的房产作为其所欠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哈房他证呼字第HL113045**号。签约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6万元,月利率9.0‰,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截至诉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万元及借款利息51552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11552元,其中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借款利息51552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二)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雪梅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借款月利率9.0‰,合同第九条约定了逾期后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13.5‰计算。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雪梅以其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呼字第HL091081**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三、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依约向被告鲍春发放借款16万元,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日2014年11月1日。证据四、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李雪梅未举证、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雪梅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港信用社;借款人:李雪梅;抵押人:李雪梅。借款种类:中期。借款用途:购货。借款金额:人民币16万元。借款利率:在本合同期限内按每次借款约定期限对应利率档次执行,贷款发放日期及计息日以借款凭证为准,首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后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2011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担保方式:抵押。同日,原告与李雪梅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雪梅以其私有房产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房产作为其所欠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放款16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51552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雪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现原告要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前的利息51552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0‰上浮50%即13.5‰继续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雪梅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港信用社剩余借款本金160000元;二、被告李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港信用社上述借款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利息为51552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0‰上浮50%即13.5‰继续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李雪梅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被告李雪梅所有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447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平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