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7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沈太阳与潘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太阳,潘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594号原告沈太阳,男,汉族,1974年7月17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理人黄立威,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雪珍,女,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施君,男,汉族,1974年6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槎山居委会金丽路*座**号,身份证号码。原告沈太阳诉被告潘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潘雪珍、施君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雪珍、施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100673.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律师费1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潘雪珍、施君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雪珍向原告借款260000元,被告施君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收到全部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屡次催促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二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一,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人为潘雪珍,担保人为施君。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177000元,其余借款83000元通过现金交付给二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载明收到借款本金260000元。另查明二,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另查明三,为进行本案诉讼保全,原告委托了佛山中汇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双方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中借款本金177000元通过转账支付,其余借款本金83000元通过现金交付,现金交付部分金额不大,并不违背常理,且被告出具了借条载明收到借款本金260000元,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告,被告潘雪珍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不超过年利率24%,则本院予以照准,若基准利率调整使得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被告施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约定对涉案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尚未经过,被告施君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支付的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应付律师费金额为10000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本案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了佛山中汇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双方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费为3000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该款项,本院对该项担保费诉请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雪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太阳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年利率24%,则最高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被告潘雪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太阳支付律师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元。三、被告施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潘雪珍、施君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906元,财产保全费2388元,由被告潘雪珍、施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