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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执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彩辉劳动争议2016执168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李彩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2执1683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赵火昌被执行人:李彩辉,住广东省五华县。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彩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采取了以下的执行措施:(一)向广州市多家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二)向广州市国土房管部门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三)向广州市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了一切执行措施。本院认为,鉴于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待有财产可供执行和分配时再恢复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2执1683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建军审 判 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王新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