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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辖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宜昌大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州市裕华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裕华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宜昌大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辖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裕华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寺巷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腾振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大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茅坪场镇熬家畈。法定代表人周华雄,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泰州市裕华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5民初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泰州市裕华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1、双方约定管辖不明确,属于无效约定;2、约定无效,则应适用《民诉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的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而加工行为地又在泰州市寺巷镇,本案应由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3、一审法院认为“工程项目地点宜昌远安”,故加工承揽地也在宜昌远安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大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条款完全有效,答辩人向其公司所在地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被答辩人引用的《民诉意见》不知为哪部法律,如果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这部司法解释,因已废止,对本案不产生拘束力;3、本案双方合同实际履行地在远安县,且目前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制冷温度,远安县法院审理本案便于调查,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被答辩人所提出的管辖异议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其签订的《冷藏保鲜库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各方均可在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请求解决”。根据前述规定,双方约定可以认为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现双方因履行《冷藏保鲜库加工承揽合同》产生诉争,被上诉人依约向其住所地的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