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吉远明与吴晓野、王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远明,吴晓野,王逸,盛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1226号原告:吉远明,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波,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涛,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野,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王逸,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盛兵,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安县,住海安县。原告吉远明诉被告吴晓野、王逸、盛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远明的诉讼代理人孙海涛、被告盛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野、王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晓野、王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被告吴晓野、王逸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盛兵对被告吴晓野、王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被告吴晓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吴晓野于2016年1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若不能及时归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4%承担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并有被告盛兵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5年11月2日,原告吉远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晓野实际出借2000000元。被告吴晓野与王逸在该笔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晓野与王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晓野未能按照约定如期还本付息,被告盛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能如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逸作为共同债务人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诉讼。吴晓野、王逸未作答辩。盛兵辩称,我跟吴晓野是从小长大的朋友,吴晓野称要在上海和别人合伙做船舶生意,请我做担保,而向吉远明借款2000000元是事实,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虽然高,但吴晓野表示能承受这么高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我不断联系吴晓野,吴晓野称他在外地追款,对于案涉借款,未能归还分文,后我联系不上吴晓野了。我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8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日还款50000元、35000元、70000元、50000元。另外,我于2016年2月8日用黄金手镯一只代韩雨辰(原告吉远明称韩雨辰是其女婿)向案外人高永英偿还债务,手镯作价15000元。我所还款项均是还的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借款人吴晓野、担保人盛兵向借款人吉远明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吉远明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个人投资及经营使用,转入账号(62×××78),还款时间为2016年元月30日”。当日,借款人吴晓野、担保人盛兵还向借款人吉远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本人吴晓野在2015年11月2日向吉远明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个人投资及经营使用。现本人承诺于2016年元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若不能及时归还,自借款之日起借款金额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承担利息,直至账清为止。如有违约,吉远明有权以未归还部分向法院起诉”。同日,吉远明通过其尾号为2171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向吴晓野尾号为3778的银行卡转账2000000元。2016年2月3日,盛兵通过向吉远明尾号为2171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的方式分6次合计还款50000元。2016年2月8日,韩雨辰向盛兵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盛斌代为吴晓野还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当日,盛兵向案外人高永英交付黄金手镯一只,作价15000元,代韩雨辰还款。高永英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盛兵代为韩雨辰还款抵押物黄金手镯,当日价15000元左右(壹万伍仟元)”。2016年2月29日,盛兵通过向吉远明尾号为2171的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分2次合计还款70000元。2016年3月1日,盛兵通过向吉远明尾号为2171的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还款50000元。另查明,吴晓野、王逸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3日登记离婚。关于黄金手镯,审理中,原告吉远明表示:经核实,手镯仍质押在高永英处,高永英表示还款后原物返还。原告同意按15000元抵款或者还款后原物返还,由盛兵选择,若手镯抵款,盛兵应将收条提交法庭,以便将来韩雨辰与高永英结算。被告盛兵表示:放弃手镯,同意在2000000元借款中扣减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吉远明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吉远明尾号为2171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声明,被告盛兵提供的存款凭条、收条、声明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吉远明向本院申请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吴晓野、王逸、盛兵的银行存款2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已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吴晓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吉远明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实际给付了借款,被告吴晓野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还款计划,证据充分,故原告吉远明与被告吴晓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后,担保人盛兵陆续还款220000元(含黄金手镯折价款15000元),被告盛兵辩称该款项均系归还借款本金,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盛兵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双方约定的年息24%以及盛兵的还款情况,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盛兵已偿付利息157799.34元,归还本金62200.66元,尚欠本金1937799.34元未归还。故原告吉远明要求被告吴晓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确认被告吴晓野归还本金1937799.34元。对于利息,根据被告盛兵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酌定以1937799.34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吴晓野与被告王逸曾系夫妻关系,吴晓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吴晓野、王逸共同偿还借款、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我国现行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盛兵为吴晓野向原告吉远明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应视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吉远明要求被告盛兵归还借款、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野、王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参审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与本院上述意见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野、王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吉远明借款本金1937799.34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1937799.34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盛兵对被告吴晓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盛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吴晓野追偿。四、驳回原告吉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40元,由原告吉远明负担909元,被告吴晓野、王逸、盛兵共同负担28331元(已由原告代垫,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盛兵负担诉讼费用后可一并向被告吴晓野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春华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