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民终4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袁文修与杨达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达光,袁文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4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达光,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金,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文修,男,1963年11月17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霞,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达光因与被上诉人袁文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袁文修、杨达光及案外人新乡市朝东食品厂之间法律关系不清,为查清本案事实,应当追加新乡市朝东食品厂参加诉讼。一审遗漏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58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达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田泽华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