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3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文忠与刘国强、娄红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忠,刘国强,娄红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3901号原告:王文忠,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任丘市梁召镇东江村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良,男,汉族,1984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任丘市。被告:刘国强,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现住任丘市。被告:娄红喜,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现住任丘市燕山南道市。原告王文忠与被告刘国强、娄红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忠、被告刘国强、娄红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国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被告刘国强按照本金15万元,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其中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9月8日的利息总额为22500元);3.判令被告娄红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刘国强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王文忠借款1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月利率2.5%,被告娄红喜为上述1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国强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现在不确定。被告娄红喜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刘国强向原告王文忠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利率为2.5%,被告娄红喜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26日,被告刘国强、娄红喜与原告王文忠达成借款合同延期协议,原告同意将以上借款延期到2016年4月11日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文忠与被告刘国强、娄红喜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借款合同延期协议、被告刘国强与娄红喜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强向原告王文忠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原告王文忠与被告刘国强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国强收到原告借款后依法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刘国强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娄红喜作为被告刘国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娄红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国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刘国强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有其提供的借条和收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刘国强、娄红喜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以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国强按照本金15万元,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被告刘国强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20300元(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0300元(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170300元。被告娄红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娄红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国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王文忠负担24元,被告刘国强、娄红喜负担1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艳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