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周国才与迟运龙、阳光财保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才,迟运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868号原告:周国才,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迟运龙,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飞机场华锋世纪城*期*#楼***号商业。代表人杨宝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扬,男,1993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员工宿舍,身份证号:×××。原告周国才与被告迟运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周国才申请伤残评定,本院予以委托,2016年10月10日鉴定完毕。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占军、被告迟运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166.16元、鉴定费1200.00元、误工费18900.00元(350天×54.00元)、护理费17800.00元(35天+手术后二人护理33天+出院后医嘱护理90天+二次住院20天=178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0元(55天×50.00元)、营养费1800.00元(90天×2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00元(11051.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34218.16元。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302.00元,剩余59916.16元,根据责任按9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3924.54元,总计128226.54元。2、后期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迟运龙驾驶冀H226**号小型轿车沿25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隆化镇茅茨路刘家店路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迟运龙负主要责任,周国才负次要责任。周国才在隆化县医疗治疗并接受手术,手术固定物需三年后取出。因迟运龙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迟运龙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迟运龙辩称,对事实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周国才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被告迟运龙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主张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22日,迟运龙驾驶冀H226**号小型轿车沿25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8时40分许,行驶至隆化镇茅茨路刘家店路段,与由公路北侧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周国才相刮撞,造成周国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迟运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经村庄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周国才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时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具有违法过错,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故认定迟运龙负此次交能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国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国才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耻骨支、左骨支骨折;3、左前踝撕脱性骨折;4、颈部、左肩、胸部软组织损伤;5、右足部皮肤擦伤;6、头顶部、枕部头皮血肿;7、头外伤后神经反应;8、左颞极蛛网膜囊肿;9、腰4、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10、心律失常-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11、双肺陈旧性肺结核;12、双侧胸腔积液;13、颈椎间盘突出症;14、双侧肺炎;15、矽肺不除外。隆化县医院为周国才行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5天,出院医嘱三个月内避免负重活动,需专人陪护,如有延迟愈合,建议行植骨促进骨折愈合。周国才于2016年5月19日起诉后,在本院委托伤残评定过程中发现周国才骨折延迟愈合,周国才于2016年6月14日再次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折延迟愈合;2、左腓骨骨折术后;3、陈旧性肺结核;4、矽肺(硅沉着)。隆化县医院为原告行“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折延迟愈合取自体骨植骨术”,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三个月内禁止负重、剧烈活动,防止内固定物断裂。周国才两次住院支出住院费用及门诊医疗费合计64432.48元。对周国才主张的损失,迟运龙认为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对周国才主张的医疗费同意以实际票据核准,认为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对主张的营养费认可住院天数,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他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认可6个月。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周国才已61周岁,应赔偿19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予认可。对其他损失无异议。迟运龙驾驶的冀H226**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迟运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因周国才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因定物,庭审后周国才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周国才二次手术费4000.00元。本院认为,周国才与迟运龙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迟运龙负主要责任,周国才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周国才的损失,迟运龙应根据责任予以相应的赔偿。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周国才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80%。对周国才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未提出证据,不予支持;对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周国才主张90天合理,予以支持;对护理费,亦参照该规定酌定90天。对周国才主张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日即351天,因其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申请评残时,其骨折未愈合,说明周国才至此还不能参加劳动,考虑原告又再次手术,仍需恢复时间,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日合理,予以支持,但因周国才伤后六个月即可起诉申请评残,其未及时起诉,延迟近两个月,对此酌情给予相应扣除,对误工期限按300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因周国才已61周岁,应按19年计算,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二次手术费,周国才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4000.00元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周国才主张的鉴定费中其为迟运龙支出的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费,因迟运龙并未饮酒,且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伤残程度评定费用800.00元,因其系对损失程度所进行的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对周国才的医疗费6443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0元(55天×50.00元)、营养费1800.00元(90天×20.00元),鉴定费800.00元,以上合计69782.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周国才10000.00元,其余59782.4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周国才80%即47825.98元。对误工费16200.00元(300天×54.00元),护理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2099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1696.9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双方认可的二次手术费4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对迟运龙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国才各项损失61696.9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国才各项损失51825.98元,合计113522.88元。扣除垫付的10000.00元,赔偿103522.88元。二、驳回原告周国才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周国才在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迟运龙垫付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00元,减半收取计1432.00元,由迟运龙负担80%即1146.00元,由周国才负担2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2864.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