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1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希来、马俊福与被上诉人王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希来,马俊福,王秀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希来,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西市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福,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利,系营口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长顺,系营口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希来、马俊福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营西民一重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希来,上诉人马俊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利,被上诉人王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希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马俊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秀英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无责。3、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简单的以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依据来判定侵权赔偿责任做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故认定书只是交通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并不是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来判定侵权赔偿责任。而交通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就是错误的,认定王秀英是行人,通过两次庭审均可知其是非法占道经营的商贩,而非行人。另外,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认定上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后方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马俊福发生碰撞,这本身就有悖常理的。马俊福在看到上诉人刘希来在前面行驶,还故意撞上去,是造成这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应该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审法院以这份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判决依据,得出的判决自然是错误的。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马俊福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机动车也没有行驶证,根本就没有资格上路行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马俊福驾驶的是机动车,刘希来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王秀英是占道商贩,机动车相对于非机动车及行人危险性更大,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马俊福在赔偿责任上应当相应的多负担10-20%。三、王秀英虽然被认定为行人,但是其不是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行人,其是违章占道经营的商贩,事故发生导致王秀英受伤,是由于其占用了非机动车道而致,其应担负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另:王秀英发生交通事故是在11月9日,当时是其受伤最为严重的时间,仅为二级护理,说明当时情况并不危重。11月9日16点06分的头部平扫(128CT)CT检查报告单上明确显示颅骨骨质未见异常。11月11日眼眶轴位平扫显示左眼眶上壁、内壁骨折。而11月25日改为一级护理,每小时一次中心给氧,然后血压和心电都需要每小时监测,说明患者病情加重。我们怀疑11月25日原告引起的病情加重与本次交通肇事无关,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如果不是,那就是住的医院出现问题了,从11月9日至11月25日经过半个多月的治疗,遵照医嘱的各种治疗都是无效的、无用的,病人病情非但没有减轻,反而越来越严重。综上王秀英在住院期间故意拖延治疗,虚开药品;造成高额药费。其误工费的数额也不合理,原市法院就简单的听信王秀英一面之词即采信,难以令人信服。四、上诉人刘希来之所以没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足因为非机动车道被路边卖货的王秀英等众商贩占用(这在两次庭市已得到证实),而借道行驶,是合法的,不负事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驾驶非机动车行驶的车辆,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由于王秀英等不法商贩占用非机动车道,上诉人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属正常行驶,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综上所述,马俊福无证无照驾驶机动车没有做好晾望,操作不当,从上诉人刘希来的后边撞上来,然后又撞到了违法占道摆摊的王秀英,从事故形成的原因上看,马俊福应当负主要赔偿责任,王秀英负次要赔偿责任,刘希来不负责任。一审法院对王秀英的违法事实不予追究,而仅对上诉人及马俊福予以追究,这本身就是偏袒王秀英,而不是依法办案,故请求二市法院能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认定该起事故赔偿责任,作出公正的判决。上诉人马俊福辩称,同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王秀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起上诉没有新的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讼请求。上诉人马俊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是上诉人刘希来于2014年11月9日15时30分左右,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违规超载货物的前提下沿西市区攀枝花北街机动车道上自西东方向行驶,当该年三轮车行驶至腾达卷帘门厂时,突然转弯与后面正常驾驶燃油助力车的答辩人马俊福发生碰撞,由于被答辩人刘希来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货物超过车体自身的长度在加上急转弯未有给后面正常行驶的答辩人马俊福合理反应时间,故导致将答辩人马俊福摔出至马路对面,与违法占道经营的被答辩人王秀英又发生碰伤。所以,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刘希来应付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秀英负次要责任,上诉人无责任。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使用法律不当,不应采信,应当撤销一审判决。营口市西市区公安交警大队根据上述交通事实,于2014年11月21日对事故做出了《营公交认字[2014]第3-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中引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为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上诉人马俊福的处罚依据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实属采用法律不当;在原审一审开庭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2名证人出庭作证,以及证明以上交通事故是由于上诉人刘希来车载较长钢管在强行转弯时,造成正常行驶的上诉人马俊福当场摔倒并同时碰到了非法占道经营的被答辩人王秀英身体损伤,另外在原二审开通中答辩人马俊福又向法庭提供了新的证据(系与办案交警谈话录音),该录音证据充分证明答辩人马俊福在事故现场未有饮酒,并且该交警大队也为当场依法定程序对答辩人采集血液或者吹瓶等验血报告,因此该上述中的责任认定书确有错误,上诉人马俊福酒驾行为不成立,故上诉人马俊福对该起交通事故无过错即无责。三、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危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的成立根据以上交通事实及证据洗明,上诉人刘希来本身应当知道其超载超长的钢管属于交通违法行为,如果强行急速拐弯会导致挂碰到其他道路行人及车辆,因此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结果的发生,故上诉人刘希来应当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秀英明知道路中不能违法私自占道经营,并继续占用非机动车道,其违法占道经营的行为属于故意,被上诉人自身的安全意识也未有注意到,理应当避免或者急时清障,而故意放任轻信能够避免,因此被上诉人王秀英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人,而上诉人本身属于正常行驶,属于无辜者,对于原审法院对醉酒行驶的法律依据的认定确有错误,故在重新审理时希望法院在认定侵权责任主体和过错程度及适用法律依据予以纠正。综上,请法院依法重新查清事实,认定侵权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大小比例,并驳回被上诉人王秀英的无理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希来辩称,我没有转弯,我是正常的借道行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我带的货物不超长。被上诉人王秀英辩称,同对刘希来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侵犯健康权60025.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刘希来驾驶载有超出车身长度钢管的电动三轮车沿攀枝花北街机动车道上行驶,至腾达卷帘门厂时,与后方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被告马俊福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沿攀枝花北街自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后马俊福又与行人道上行人王秀英发生碰撞,致使王秀英、马俊福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希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俊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王秀英受伤后,同日入住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左眼钝挫伤、脑挫伤、嗅神经损伤、左面部挫伤、左眼眶上壁、内壁骨折、左眼眼球后退,住院56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5天。被告马俊福垫付费用1330元、救护车费9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通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希来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马俊福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上道行驶应遵守交通规则,对于原告受伤二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如下:1、医疗费用人民币42525.76元,有医疗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0元,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人民币9100元,误工天数为91天,原告系从事零售业工作,原告诉请标准低于2014年零售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天数为56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5天,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人民币5465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9890.76元。因被告刘希来与被告马俊福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马俊福垫付的1330元,故被告刘希来赔偿原告人民币29945.38元、被告马俊福赔偿原告人民币28615.38元。判决:一、被告刘希来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王秀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945.38元。二、被告马俊福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王秀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61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其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希来、被告马俊福各承担人民币850.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希来驾驶载有超出车身长度钢管的电动三轮车沿攀枝花北街机动车道上行驶,至腾达卷帘门厂时,与后方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上诉人马俊福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沿攀枝花北街自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后马俊福又与行人道上行人王秀英发生碰撞,致使王秀英、马俊福二人受伤,两车受损。上诉人刘希来与上诉人马俊福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王秀英无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马俊福、刘希来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上诉人马俊福负担547元,上诉人刘希来负担5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世非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代理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那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