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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5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5646号原告:朱某某,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娘门系滕州市。被告:赵某某,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侠,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儿子赵峰于1997年7月4日出生,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好吃懒做,整日无所事事,原告对此好意规劝,反而遭到被告辱骂,为此双方多次争吵,产生矛盾。2013年初,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离家在市里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基于上述事实,因被告完全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原告对其伤透了心,进而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早日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赵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及孩子出生日期均属实,与原告是1996年农历5月经被告妹妹介绍认识的,婚后生活期间原、被告非常恩爱。2013年农历8月,原告去洪绪肉联厂工作,我去北京打工原告将被告送到火车站,回来时原告骑电动车接的被告。平时有人请被告吃饭被告也带着原告去,过节时也一块回家,打工及农田的收入也都交给了原告,与被告有深厚的感情,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5月经被告妹妹介绍相识,1997年7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峰。1997年12月4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在最近三年时间内,双方因琐事发生了纠纷、产生了矛盾,原告朱某某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手机拍摄的照片、短信用以证明被告及其家人对其父母、本人实施了殴打、谩骂,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主张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书后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尽二十年,虽然在此期间发生了有伤夫妻感情的争执,但是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原告朱某某的诉请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