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3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吴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吴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3974号原告:贾某甲,农民。被告:吴某,农民。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吴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061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被告合伙经营一家建筑模板厂,2013年原告退出合伙,约定由被告自己经营,2013年8月25日经原被告清算,被告尚欠原告现金共计110511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承诺10日内还清该款,如不按时偿还,被告同意以其经营工厂内的厂房及平房做抵押。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同村村民代继营、贾崇勇、王培江、吴玉华等人多次调解,均无果。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原告贾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1张,其内容为:欠条吴某欠贾崇立《110511.00》元整,十天之内还清贾崇立。吴某,20138、25号。本院依法调查了证人贾某乙,证人贾某乙证明:证人和贾某丙、原告贾某甲、被告吴某4人合伙经营厂子,一开始是证人和贾某甲、贾某丙、被告吴某4人经营,贾某丙干了没有多长时间就退伙了。散伙时,证人贾某乙和原告贾某甲、被告吴某三人算清了帐,有算账协议在被告吴某手里,把厂子卖给了被告吴某。证人贾某乙是被告的哥。原告对证人贾某乙的上述证言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证人贾某乙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与证人贾某乙合伙经营厂子,合伙人已散伙,并已算清帐,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应认定原被告与贾某乙合伙后已散伙并已算清帐。原告举证的散伙时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1份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10511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051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支付欠款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偿还原告贾某甲欠款1105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贾某甲对被告吴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保全费1072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方敏审 判 员 李咸申人民陪审员 李贤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雯雯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