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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再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周洪波、钱天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洪波,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钱天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再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洪波,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稽德武,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海沧保税港区海景路268号401室N单元,办公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8号海翼大厦B座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128477X8。法定代表人:黄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洁,女,1991年1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钱天伟,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郭莹莹,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洪波因与被申请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海翼公司)、钱天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二初字第0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皖01民申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稽德武、被申请人海翼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刘洁、被申请人钱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莹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洪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未采取法律规定的邮寄送达方式,而是在没有相关单位出具下落不明的证明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导致其未能参加诉讼,程序不合法。二、海翼公司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9日将两台租赁物收回,其已经选择了收回租赁物,即使赔偿也只需赔偿××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的差价,一审判决既认定海翼公司收回租赁物,又判决承担全部租赁费并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三、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与本案类似的汝连侠一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69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海翼公司关于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证明原判错误。请求:驳回海翼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海翼公司答辩称:2010年9月20日,周洪波向海翼公司融资租赁两台挖掘机,期限是36个月,每个月支付53700元租赁费。由于周洪波未按时支付租金,2012年将两台机器收回。收回时两台机器尚欠未到期资金644400元、使用期间的租金838296元,合计尚欠1482696元。一审中诉讼请求仅是周洪波使用期间的租金838296元,而不是全部租金,与最高院审理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并不违背。本案与汝连侠案有本质区别。汝连侠案是在合同到期后收回机器,起诉主张的是全部租金,本案中主张的只是使用期间的租金。钱天伟陈述称:同意周洪波的意见。海翼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周洪波支付拖欠的租金838296元(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和逾期违约金541658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违约金每日按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暂合计1379954元;二、钱天伟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查明:2010年9月20日,海翼公司(××)与周洪波(××)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的出卖人为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厦工挖掘机壹台,产品型号为XG825LC,整机编号为CXG00825VLC1A0156;厦工挖掘机壹台,产品型号为XG825LC,整机编号为CXG00825VLC1A0157。合同还约定:1.起租日2010年9月20日,租赁期间36个月。2.租赁成本(设备价款)2040000元,首付租金306000元,保证金86700元,手续费30600元。3.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到××指定账户或由经销商代收。其余租金的支付方式: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0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3年9月20日,每次支付金额53700元。4.租赁物件指定使用地为张家口。5.在租赁期限内,如××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6.若××违反本合同,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付款义务时,××有权将保证金抵作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全部或一部分。7.××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时,××有权立即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应无条件予以配合等内容。合同还对租赁物件的风险及保险、租赁物件的维护与保养等作出了具体约定。同日,海翼公司(甲方、买方)与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卖方)及周洪波(丙方、使用方)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丙方对乙方和乙方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向乙方购买设备:1.厦工挖掘机,产品型号为XG825LC,整机编号为CXG00825VLC1A0156,价格1020000元;2.厦工挖掘机,产品型号为XG825LC,整机编号为CXG00825VLC1A0157,价格1020000元。2010年9月20日,海翼公司(债权人、乙方)与钱天伟(保证人、甲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对乙方与债务人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债务人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周洪波向海翼公司支付首付租金306000元、保证金86700元、手续费30600元。海翼公司亦将从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两台挖掘机交付给周洪波使用,双方办理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周洪波租赁的编号为CXG00825VLC1A0156挖掘机自2010年10月20日起即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应支付租金651600元,周洪波实际支付租金207599元,尚欠租金444001元,该台挖掘机已于2012年10月9日被海翼公司收回。周洪波租赁的编号为CXG00825VLC1A0157挖掘机自2010年10月20日起即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应支付租金651600元,周洪波实际支付租金170605元,尚欠租金480995元未予支付,该台挖掘机已于2012年9月30日被海翼公司收回。周洪波合计尚欠两台挖掘机租金924996元。周洪波交纳的保证金86700元冲抵租金后,尚欠租金838296元。钱天伟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海翼公司陈述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0年8月20日起,以周洪波租赁的两台挖掘机每期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实际欠付天数的每日万分之六分段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分别为256869元、284789元,合计541658元。一审判决认为:海翼公司与周洪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海翼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周洪波接收租赁物后,没有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海翼公司要求周洪波支付所欠租金8382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海翼公司要求周洪波按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至2014年8月20日的违约金为541658元,2014年8月21日起按欠付租金的日万分之六计付。海翼公司与钱天伟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钱天伟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周洪波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一、周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38296元;二、周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4年8月20日为541658元,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欠款838296元实际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六计付);三、钱天伟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天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洪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公告费800元,由周洪波、钱天伟负担。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海翼公司与周洪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周洪波选择了租赁期满时以100元残值留购租赁物。周洪波再审期间举出了本院(2016)皖01民终691号民事判决,欲证明原判错误。海翼公司质证称:该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汝连侠案是在租赁期满后才收回的租赁物,而本案收回租赁物是在租赁期间届满之前。本院审查认为,该判决书虽然系本院生效文书,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周洪波再审庭审时称:其在将租赁物送回之前已经与出卖人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海翼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指定的代理人)达成了“两不找”协议,即:两台挖掘机由海翼公司收回,所欠的租赁费等也不再向海翼公司支付。海翼公司否认,周洪波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虽然委托外地人民法院向周洪波、钱天伟送达,但并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故采用公告送达存在程序瑕疵,再审予以纠正。原判认定海翼公司与周洪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海翼公司与钱天伟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再审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负有依约履行的义务。海翼公司已履行购买两台挖掘机并向周洪波交付的合同义务,周洪波应按约支付租金。再审期间,周洪波认可其尚欠占有使用两台挖掘机期间租金838296元,故原判认定周洪波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因双方合同约定周洪波逾期支付租金时海翼公司有权收回租赁物,并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故海翼公司收回两台挖掘机的行为属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及租赁物的取回权。双方合同关系也因海翼公司收回两台挖掘机而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海翼公司无权继续主张,但对合同已经履行部分,双方仍应依约承担义务。截止合同解除之日,周洪波尚欠两台挖掘机租金838296元(已经扣除保证金86700元),海翼公司要求周洪波给付该部分租金,并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海翼公司仅主张周洪波支付合同解除前所欠租金及违约金,并未主张全部租赁费,也未主张赔偿损失,故本案中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周洪波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保证人钱天伟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已于租赁物收回之日(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9日)实际解除,钱天伟的保证期间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最早应于2014年9月30日届满,海翼公司在此之前的2014年9月1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钱天伟代理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一审虽然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周洪波关于驳回海翼公司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二初字第01412号民事判决。原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原判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审判长  轩银珍审判员  王 荣审判员  李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旋璇附件: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