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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5财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石恩山与周静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恩山,周静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5财保528号申请人:石恩山,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大名县。被申请人:周静玉,男,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大名县。申请人石恩山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周静玉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担保人大名县金鼎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周静玉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期限为两年。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文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仲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