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4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烟台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杨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杨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陡崖子村南。法定代表人:唐可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锐,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政,男,汉族,1987年4月12日出生,住烟台市牟平区。上诉人烟台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靖以及被上诉人杨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612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工资认定: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的工资明细,可以证明被上诉人2015年1月至9月工资情况。由此可计算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尚欠工资等数额。但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未认可上述证据而未予采信,反而采信被上诉人自行计算的相应数额,该数额无事实依据和相应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二、关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1、被上诉人曾在第一次提交的仲裁申请未要求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其最初本意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且至目前上诉人已与近四分之一职工就工资部分达成一致意见。2、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因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在平日工资发放中计算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杨政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金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不需向杨政支付工资2479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40元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6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政于2014年3月到金固公司处工作,2015年11月,杨政(申请人)以金固公司(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拖欠工资为由,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金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欠发工资、双倍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2016年5月18日,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15)第51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2479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40元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681元,以上合计30419元。此款项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金固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金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交牟劳人仲案字(2015)第51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相应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对仲裁认定的平均工资数额有异议,但对计算方法没有异议;2、杨政2015年19月份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金固公司尚欠杨政工资数额为21698元,其中包含了10个月养老保险费用5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已随工资发放;3、2014年3月10日金固公司、杨政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养老保险费用500元,因此不应计算在工资数额中。杨政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杨政认为该裁决是正确的;对金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杨政不予认可,该工资表为金固公司单方制作,金固公司、杨政约定的月工资是4000元,实际发放月平均工资2470元;对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社会保险为国家强制性缴纳,金固公司、杨政双方以合同的方式约定了以现金的方式发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杨政认为以现金方式发放的所有货币均应认定为杨政的工资。杨政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份,但是具体时间不清楚,杨政一直工作到2015年10月,2015年11月杨政以金固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劳动仲裁提出仲裁申请。金固公司主张其单位在2015年10月份出现问题,杨政为此自动离职,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因为杨政的原因,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杨政对此不予认可,其离开单位是因为金固公司拖欠工资未付,并非自动离职。杨政主张金固公司拖欠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工资,共计11个月,期间发放工资7200元。金固公司称拖欠工资是自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9月份,2015年10月份杨政自动离职没有提供劳动不应发放工资,2015年2月份金固公司向杨政发放工资14909元,这其中包括了2014年度及2015年2月份之前的工资,在2015年3月至9月期间发放工资3000元。杨政称2015年2月份发放14909元是2014年11月份之前的工资。金固公司认可其并非按月足额发放工资,而是随机发放,并对其上述主张没有证据提交。一审法院认为: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杨政主张其月平均工资2470元,金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工资明细表,但因杨政对该工资明细表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上并没有杨政的签字确认,故对工资明细表,不予采信。2014年3月10日,金固公司、杨政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养老保险费用500元,因此在计算工资数额时应当予以扣除,故杨政月平均工资应为1970元。杨政主张金固公司拖欠工资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共计11个月,金固公司则认为2015年10月杨政未提供劳动不应当支付工资,对此金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金固公司拖欠工资时间应认定为11个月。2015年2月份,金固公司曾向杨政发放工资14909元,金固公司主张该工资包含了2014年度及2015年1、2月份的工资,杨政对此不予认可,且金固公司发放工资从未按月足额发放,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金固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固公司应向杨政支付拖欠工资1970元×11个月3000元=18670元。因金固公司拖欠杨政工资,且杨政未缴纳社会保险,金固公司应当以1970元的标准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3940元。杨政自2014年3月份到金固公司处工作,其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3天,金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其应当向杨政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970元÷21.75天×3天×2=5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烟台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杨政工资186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43元,以上合计231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固公司认可其公司从未按月足额向杨政支付过工资,金固公司单方制订的工资表没有杨政的签字认可,金固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工资表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该工资表不能作为认定杨政基本工资及工资发放等情况的依据。金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法提供杨政的工资发放情况,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应以杨政主张的基本工资数额作为计算杨政相关待遇的基数。杨政以金固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要求解除其与金固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金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