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太永与黄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永,黄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637号原告:李太永,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权,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谢雨露,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雪梅,女,1969年3月5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李太永与被告黄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永的委托代理人黄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太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雪梅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34000元(按年息24%为标准,暂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给原告,并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份,被告通过见证人黎某介绍认识原告后,便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经向见证人了解其有经营能力并开设有旅店后,同意借款十万元给被告。2014年7月23日,原告通过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给被告。次日,双方确认被告已收到款项后,被告应原告要求书写了《借条》,通过书面形式确认被告已借到原告1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该事实有见证人黎某在场见证。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归还过任何借款,甚至经常性地不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原告李太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被告黄雪梅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黄雪梅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太永拾万元正(人民币100000元正)定于2014年9月24日归还。身份证号码。被告黄雪梅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指模,见证人黎某在见证人处签名并捺印指模。原告同时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明本案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没能及时偿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雪梅尚欠原告李太永10万元,有被告黄雪梅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原、被告在约定被告黄雪梅借款10万元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利率应为6%。被告黄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自行承担其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太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太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黄雪梅负担,限被告黄雪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李太永,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代理审判员 周晋锋人民陪审员 黄昆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附:本判决书的法律依据详见下一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