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廖志华抢劫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志华,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苏州市虎丘区。2016年1月1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被逮捕。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志华犯抢劫罪、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而后于2016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在抢夺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廖志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志华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没有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仅系在试驾雅西牌四轮电动车过程中,明知被害人王某拽住其试驾车辆的副驾驶车窗后而未予理会,径行将车辆开走。其试驾车辆,并将车辆开走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不应构成抢劫罪与抢夺罪。公安机关抓获其后,其主动交代了2016年3月6日及2016年3月18日的两笔犯罪事实,系自首。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6年3月28日晚6时许,被告人廖志华至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震泽路38号华宇摩配店,谎称要购买该店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800元的雅西牌四轮电动车,并支付店主王某定金人民币1000元,由王某坐副驾驶位陪同试驾上述车辆。被告人廖志华驾驶上述车辆至震泽路瑞景道路口时,乘王某下车之机,即加速驾车逃离,王某即拽住副驾驶车窗,被告人廖志华见状仍驾车拖拽王某继续沿震泽路北侧车道行驶并左转通过该十字路口至瑞景道路口处,致王某摔倒在地,膝盖擦伤,后被告人廖志华驾车逃离。归案后,被告人廖志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二、抢夺1.2016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廖志华至苏州市高新区东渚镇渚镇路苏州新望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东渚分公司,以试驾为名,趁店主汪某不备,将该店内的一辆福骑牌电动三轮车(内置京球牌48V-20A电瓶)骑走,价值人民币1670元。2.2016年3月18日晚6时许,被告人廖志华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穹灵路爱玛运动自行车专卖店,采用上述相同手法,趁店主徐某不备,将该店内的一辆雅都牌电动自行车(内置京球牌48V-12A电瓶)骑走,价值人民币1470元。归案后,被告人廖志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志华住处查获赃物福骑牌电动三轮车1辆、雅都牌电动自行车1辆、雅西牌四轮电动观光车1辆,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志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汪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查获的赃物福骑牌电动三轮车1辆、雅都牌电动自行车1辆、雅西牌四轮电动观光车1辆,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福骑牌电动三轮车合格证、雅都牌电动自行车合格证、雅西牌四轮电动观光车合格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廖志华又在抢夺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院指控被告人廖志华犯抢夺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志华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廖志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志华辩称其应当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暂时交付试驾车辆的目的是让被告人廖志华试驾,虽然形式上车辆已交付给被告人廖志华实际持有,但在试驾车辆过程中,车行工作人员一直在旁监督,被告人廖志华仅是临时获得车辆的使用权,在被害人的意识里,被告人廖志华需在试驾完毕后立即返还试驾车辆,因此,被害人未具有将车辆转移给被告人廖志华支配与控制的处分意思和行为,被告人廖志华亦未获得对试驾车辆自由支配的权利,因此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廖志华提出其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害人王某陪同被告人廖志华试驾车辆,但被告人廖志华未待被害人王某上车便启动车辆,并在明知被害人王某拽住车窗阻拦其时,其仍加速行驶拖拽被害人王某,迫使被害人王某放手并致摔倒受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志华驾驶车辆加速逃离并拖曳被害人王某的行为对被害人王某具有极大的人身威胁性,具有暴力特征,客观上亦致被害人王某受伤,属于在抢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廖志华提出其对于抢夺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志华系因抢劫罪案发而被公安机关抓获,但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发现了多把电动车钥匙时并第一次讯问被告人廖志华时其否认抢夺罪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通过搜查查获本案抢夺罪所涉的赃车后,被告人廖志华才供述其抢夺罪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自首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志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瑾玲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人民陪审员 徐宝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