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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定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4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定虎,男,1996年1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赫章县。201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8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定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定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定虎窜至永康市石柱镇石柱村天鹅路22号二楼201室,采用徒手拉挂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任某租房内盗得一部白色手机,逃离现场后将手机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定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定虎的供述、被害人任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定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定虎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定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定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涉案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春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