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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樊永福、张芬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樊永福,张芬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2808号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昊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淼,该公司员工。被告:樊永福,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孟州市。被告:张芬芬,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孟州市,与被告樊永福系夫妻关系。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与被告樊永福、张芬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永福、张芬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樊永福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购车贷款金额17162.83元及未代偿贷款金额12048元;2、判令被告樊永福承担其因逾期偿还购车贷款应支付的违约金9300元;(以上二项共计38510.83元)3、判令被告张芬芬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被告樊永福购买比亚迪牌汽车一辆,因其缺少资金,委托原告为其向工商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为此,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贷款购车提供担保服务;约定若樊永福违约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垫付的和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樊永福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郑铁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6.5万元,原告为出质人、保证人,且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樊永福依约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但自2015年2月起,被告樊永福开始逾期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只好如约履行担保责任,代其偿还银行贷款,至今向银行共计支付29210.83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但至今无果。被告张芬芬与樊永福是夫妻关系,该款发生在被告张芬芬与樊永福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芬芬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判如诉请。被告樊永福、张芬芬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垫款凭证10份。3、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4、员工证明一份。证明了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承担逾期贷款21178.83元,10张凭证总计21178.83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原告创达公司与被告樊永福签订一份《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樊永福需要购买比亚迪牌汽车一辆总价款9.3万元,首付款2.8万元,剩余6.5万元由被告樊永福申请银行贷款,原告创达公司为被告樊永福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樊永福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创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樊永福应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支付逾期总额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两者中以高者为准。2014年4月19日,原告创达公司、被告樊永福、工商郑铁支行三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樊永福向工商郑铁支行借款6.5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樊永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每月15日为还款日,还款账户户名为樊永福,账号62×××74。原告创达公司在工商郑铁支行存有100万保证金,为被告樊永福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在被告樊永福贷款到期(每月15日为还款日,宽限期10日)未还款时,工商郑铁支行有权从原告创达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贷款发放后,被告樊永福于2015年2月份开始逾期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创达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4日、8月25日、9月25日、10月24日,2016年3月31日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976元、2008元、2008元、2008元、2008元、2008元、2008元、2008元、2008元、3138.83元,共计21178.83元。另查明,被告樊永福在贷款购车期间与被告张芬芬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创达公司与被告樊永福双方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原告创达公司、被告樊永福、工商郑铁支行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樊永福应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工商郑铁支行的贷款本息,其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创达公司为被告樊永福购车贷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创达公司向工商郑铁支行履行代为偿还义务后,享有向被告樊永福追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创达公司已替被告樊永福偿还的贷款21178.83元,证据充分,被告樊永福应当偿还给原告创达公司。原告创达公司主张替被告樊永福偿还银行贷款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且原告主张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永福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其应当对原告创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购车价款(9.3万元)的10%计算或者按逾期总额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创达公司请求按照购车价款10%计算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樊永福支付违约金9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代偿的贷款,不属于追偿权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永福向工商郑铁支行贷款购车时与被告张芬芬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芬芬对被告樊永福的上述还款义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永福、张芬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21178.83元及违约金930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创达公司承担201元,被告樊永福、张芬芬承担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争学审判员  朱仲松审判员  朱新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蓼 来源: